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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唐某甲诉唐某等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909号原告唐某甲,男,汉族,居民。被告唐某乙,男,汉族,居民。被告唐某丙(莉),女,汉族,居民。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唐某丙(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乙、唐某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唐某甲系二被告之父,今年已有70岁高龄,早已丧失劳动能力,并且身体多病,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已经失去基本生活保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依法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唐某甲在庭审阶段称被告唐某丙(莉)平时对原告很好,履行了赡养义务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唐某乙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唐某乙负担。被告唐某乙未答辩。被告唐某丙(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乙系原告唐某甲之子,被告唐某丙(莉)系原告唐某甲之女。原告唐某甲无其他子女。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某甲的当庭陈述、户籍证明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唐某乙系原告的儿子,在原告年龄较大且无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被告唐某乙对原告有赡养扶助义务。原告要被告唐某乙支付赡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据,应予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唐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未明显超过当地生活水平,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唐某甲不要求被告唐某丙(莉)支付赡养费,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某乙于判决生效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当月开始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忠良审 判 员  赵福利人民陪审员  朱玉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廉玉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