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方某、傅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傅某,田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妨害公务于2007年6月27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7日。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傅某。因赌博于2006年4月2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傅某、田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能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内审结,于同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傅某、田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2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5年6月19日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傅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认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同时认定方某系主犯,傅某、田某系从犯;三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方某、傅某、田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方某、傅某、田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已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为简化“家电下乡”补贴发放程序,方便农民领取“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自2010年5月1日开始,龙游县实行“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办申领并垫付补贴资金的方式,即由销售网点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户直接垫付补贴资金,之后销售网点根据购买人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开具的发票及产品标识卡复印件、联系方式等整理上报申领材料,向县财政局申报补贴资金。被告人方某实际经营的龙游县XX家电城具有“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自2012年2月以来,方某为从龙游县财政局骗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在不存在真实销售的情况下,通过多次复印农民身份证、户口簿;抽取、私自留用“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并指使被告人傅某、田某进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行为制作虚假申领材料向县财政局申报,骗取“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284583.06元(其中已拨付财政补贴114890.30元,尚未拨付财政补贴169692.76元)。傅某、田某明知方某骗取财政补贴资金,仍自2012年2月开始帮助骗取补贴。案发后,方某、傅某、田某主动前往龙游县公安机关投案。方某退出违法所得114890.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戚某、周某、刘某甲、郑某、刘某乙、邵某、汪某甲、汪某乙、胡某甲、胡某乙等人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笔录,电脑主机、会计凭证、总账、明细账、财务报表,龙游县纪委案件移送函,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税务登记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实行代办申领并垫付补贴资金办法协议书、行为规范承诺书、家电下乡政策相关程序说明,XX家电城家电下乡资金统计表,龙游县销售网点垫付资金结算拨款汇总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联通号码查询、XX家电城常用通讯录,家电下乡申报材料、虚假申报信息汇总表、网点自查表、重点检查结果告知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方某、傅某、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傅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傅某、田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傅某、田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傅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宝根人民陪审员 赵建宏人民陪审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