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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与安徽润地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安徽润地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812号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克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弟昌,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新亮。被告:安徽润地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学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浩。委托代理人:凡龙。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诉被告安徽润地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弟昌和葛新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浩和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278240元和1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验收完毕,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款义务。就第一份合同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三期价款,第二期应付的40%价款511296元和第二份合同应付价款152000元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生效后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义务,无违约行为,被告迟迟不予给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付款和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663296元(不包含未到期的工程保修金);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33765.12元(511296元×月息2%×11个月=112485.12元、152000元×月息2%×7个月=21280元)。被告安徽润地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两份合同有不同事由,不能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应分案处理。2、第一份合同原告诉称本公司已付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诉称的本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第三笔25%的钱款不予认可,应为支付第二笔款项,第三笔款项本公司未予支付。3、原告已经书面放弃追加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4、原告主张的两份合同存在较大差异,两份合同承包方式不同,本公司对第一份合同价款无异议,对第二份合同价款有异议,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面积结算。5、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而不是按照原告主张的2%计算。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第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合同,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方式、工期做出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价款1278240元,分4次支付,其中第二次付款至70%计人民币511296元,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4、工程联系单,证明原告按期完成承包施工义务,工程因总包单位原因工期顺延,2014年11月份完成验收;5、工程款请付申请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完成玻璃安装后于2014年7月10日请求被告支付第二批工程款511296元,被告各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6、付款审批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各部门负责人已签字同意支付第二批工程款511296元;7、税票复印件,证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第二批款项,截止2015年6月12日已逾期付款11个月之久;8、第二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补签合同,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方式、工期做出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包干价160000元,竣工验收后,原告提出工程结算,被告7日内审查完毕,并在7日内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的95%,被告未按约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5%支付滞纳金;9、工程款请付申请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于2014年9月10日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95%计人民币152000元,被告单位洪兵签字确认;10、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被告拖延至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11、付款审批单复印件,证明2015年2月9日,被告各部门负责人已签字同意支付工程款152000元;12、税票复印件,证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款,截止2015年6月12日已逾期付款7个月之久。13、代开发票申请表及附件、何松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事故的工程应得价款的确认。被告安徽润地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3、7、8、12、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5、6、9、10、11虽系复印件,但相关内容有确认效力的证据3、7、8、12、13予以印证,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合肥市蒙城北路与金梅路交口西北角润地星城项目B1﹟楼屋顶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278240元,价款分四次支付,即第一次大框安装结束付至总款30%,第二次主、副框、玻璃安装结束付至总款70%,第三次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款95%,第四次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后付清。合同还约定:由于发包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发包方应补偿承包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发包方支付承包方1000元。发包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该合同项下工程于2014年11月完工验收,合同项下价款被告已支付第一次应付款383472元和第二次应付款中的319560元,尚欠第二次应付款中的剩余价款191736元、第三次应付款319560元和保修金未予支付。2014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另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合肥市蒙城北路与金梅路交口润地星城新售楼处、B1#幕墙、雨棚、感应门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包干价160000元,其中售楼处60000元,B1#幕墙、雨棚、感应门包干价100000元;合同签订后20日历天完工;工程保修期一年。合同约定:发包方应在工程施工完毕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70%工程款,竣工验收后承包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结算资料送交发包方,发包方收到资料后7日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7日内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保修期满后7日内无息结清。发包方未按约定时间及时付款,每迟延一天,按应付款的5%支付给承包方滞纳金,迟延7日以上,每迟延一天按应付款的10%支付承包方滞纳金,累计至工程款付清为止。该合同项下工程于2014年10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但应付价款152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就两合同项下工程款分别开具金额894498元和160000元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工程也已完成验收,被告应依双方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663296元(不含保修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主张问题,双方对不能按期支付价款的行为约定了应承担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但约定金额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014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被告已支付第一次应付款383472元和第二次应付款中的319560元(2014年12月开具发票),第二次应付款尚欠191736元应支付期限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且工程也在2014年11月完工,故对第二次应付款尚欠的191736元和第三次应付款319560元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为宜。2014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款应在完工后七日内支付70%,该工程2014年10月28日完成验收,故该款中112000元价款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2014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应付款40000元因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应付款期限,故该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润地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款6632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其中以51129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以11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770元,减半收取5885元,由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负担202元,被告安徽润地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