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嘉兴市乐新木业有限公司与陈剑平、嘉兴市健健家居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剑平,嘉兴市乐新木业有限公司,嘉兴市健健家居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剑平。委托代理人:罗君燕,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乐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旗星村山家浜21号。法定代表人:山建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支农,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嘉兴市健健家居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为民路南侧2幢-A,组织机构代码:70440253-4。法定代表人:陈剑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俊晶,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剑平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乐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新公司)、原审被告嘉兴市健健家居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8月,乐新公司与健健公司口头约定,由乐新公司向健健公司供应木料,至当年底,乐新公司共供应木料结算金额为211508.66元,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健健公司仅支付货款92861.50元,余款118647.16元至今未付。另,健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剑平为健健公司独资股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健健公司尚欠乐新公司货款118647.16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健健公司应于收到货物或提取货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健健公司于2014年底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付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健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剑平作为该公司个人独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兴市健健家居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嘉兴市乐新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18647.1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以118647.1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陈剑平对嘉兴市健健家居电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保全申请费1145元,合计2493元,由嘉兴市健健家居电子有限公司、陈剑平共同负担。宣判后,陈剑平不服,上诉称:一、健健公司虽是一人有限公司,但其拥有独立专用银行帐户,独立的经营场所,并严格按公司法规定进行年度审计,故健健公司与陈剑平的财产并未混同,陈剑平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如果健健公司违约,导致乐新公司的实际损失应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乐新公司经营中没有放贷业务,故损失赔偿金额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乐新公司对陈剑平的诉讼请求及改判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乐新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健健公司陈述称:同意陈剑平的上诉意见。陈剑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健健公司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各2份,用以证明:健健公司的资产情况及陈剑平与健健公司之间的财产并未混同。2、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民事调解书各1份,用以证明:健健公司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与陈剑平的住址并不混同。乐新公司质证如下:原审曾当庭告知陈剑平限期举证,但是陈剑平在原审庭审之后仍未如期举证,故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认为:证据1,关于财务报表,这是健健公司单方制作的,会计编制时可能仅仅摘取了部分财务凭证,实质上归属于假帐范畴,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比如2014年负债表中应付职工薪资是0,但根据劳动仲裁,2014年年末健健公司拖欠员工2个月工资大概30万元左右;又如2013年报表是亏损的,按此情况不能贷款,但事实上南湖法院有2个金融借款案件在审理,说明健健公司是有贷款的,用的肯定不是这份报表。关于审计报告,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同上。审计报告明确说明是根据会计报表来审计,显然没有进一步核实,而且有保留意见的事项,且审计的年份仅是从2010年到2012年。如要证明财产独立,应该递交股东与公司之间财务关系的专项报告。证据2,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房产使用情况,不能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不构成混同。健健公司质证如下:对陈剑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健健公司的财务报表备案在地税部门,财务审计报告也是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故均有法律效力。乐新公司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健健公司拖欠2014年11月、12月工资。与2014年财务报表不相符,健健公司已经倒闭。当前欠薪90多万元无法执行,负债表上工资为0不真实,而且陈剑平在短时间内把健健公司资产搞没了,有理由相信两者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情形。2、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借款协议、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陈剑平向外借款由健健公司担保,有理由相信两者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情形。3、案件登记公示信息1份,用以证明:健健公司向银行贷款并由陈剑平担保的两个案件正在审理中,进一步说明陈剑平与健健公司存在财产混同。陈剑平质证如下:证据1,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陈剑平虽是健健公司一人股东,但实际没有参与经营,对经营情况不清楚,企业财务报表是税务网站打印的,与仲裁不一致,代理人无法说明。证据2、3,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健健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仅是一份调解书,表明了健健公司与员工之间达成的合意,没有经过仲裁庭的认定,并不代表申请人所称的内容是事实。证据2、3,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陈剑平提供的证据1,财务报表是健健公司单方制作,缺乏证明效力;审计报告仅仅是根据健健公司自行编制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内容有保留意见的事项,尤其是审计年度有缺失,亦缺乏证明效力;证据2,至多证明健健公司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不能证明健健公司的其他财产与陈剑平的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形。乐新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健健公司与其员工之间在仲裁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申请人所称系单方陈述,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3,担保关系不足以成为认定财产混同的依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乐新公司与健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健健公司结欠乐新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陈剑平作为健健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对健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健健公司系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在债权人主张一人公司与其股东财产混同而否认公司人格的情形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别规则,以防止股东在缺乏制约的情况下,无视公司独立人格而将公司财产视为自己的财产随意支配,最终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对此,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实质分离,如股东不存在随意调用公司资产的行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严格区分,公司财产未用于个人支出,有完整的公司财务记录;公司营业场所与股东的居所、营业场所分开使用等等。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中,陈剑平虽为此提供了健健公司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但不完整且存在瑕疵,尚未尽到充分有效的举证义务,不足以据此认定健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陈剑平自己的财产,陈剑平仍应对健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现行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审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综上,陈剑平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上诉人陈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孙欢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