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帅、马燕丽因与被上诉人张红旭、李花君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帅,马燕丽,张红旭,李花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帅,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燕丽(马艳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花君。上诉人杨帅、马燕丽因与被上诉人张红旭、李花君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23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许昌市,原审裁定依照二上诉人的工作单位认定二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禹州市错误。另本案案情非常复杂,诉讼标的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巨额借款的事实,故此案应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马艳丽的调查,其称上诉人杨帅在禹州市质检站上班,上诉人马艳丽在禹州市电业局上班,且二上诉人的身份证信息显示其住址为禹州市,可以认定二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禹州市辖区,故禹州市法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二上诉人称其经常居住地为魏都区,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另,此案诉讼标的未达到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所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受案标准,此案应由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 学 海审 判 员 朱 耀 宇代理审判员 姚 永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瑞娟(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