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建华与陆世清、桐庐金宏汽配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华,陆世清,桐庐金宏汽配有限公司,方小玉,童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徐建华。被告:陆世清。被告:桐庐金宏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世清,公司经理。被告:方小玉。被告:童小红。原告徐建华与被告陆世清、桐庐金宏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方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徐建华申请追加童小红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华,被告陆世清、金宏公司、方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华起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陆世清、金宏公司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月利率2%,被告方小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陆世清、金宏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方小玉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陆世清、童小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童小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陆世清、金宏公司、童小红归还借款11万元,支付利息28600元整(从2014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9日,后续利息另行计算),合计138600元整;2、判令被告方小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陆世清、金宏公司借款后付过利息,但没有其答辩所称的那么多,原告同意从2014年10月起计算利息,在这之前的利息视为被告陆世清、金宏公司已支付。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陆世清、金宏公司、童小红归还借款11万元,支付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陆世清、金宏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方小玉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陆世清、童小红于1999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月26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陆世清、金宏公司共同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1万元是事实,借款是用于公司买材料。被告金宏公司是被告陆世清经营的,被告童小红只是挂名股东,公司经营的收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家里的开支都是被告童小红的工资在支付。被告陆世清、童小红已于2015年1月26日登记离婚,借款时被告童小红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方小玉现在身体状况不好,希望原告考虑放弃其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陆世清、金宏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9、10月:按5000元每月支付了2014年4、5、6月的利息,按1万元每月支付了2014年7、8、9月的利息,其中2万元利息是现金支付的,没有凭证,其余都是通过转入案外人叶炳祥的账户支付的。利息是同意支付的,已支付的利息就算了,后续利息希望能减免点。借款时原告已扣除了6000元作为2014年4月的利息,实际交付本金104000元。被告陆世清、金宏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方小玉答辩称:借款协议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当时以为借款是10万元,被告陆世清说厂里要买材料,钱月底就还的。被告方小玉患有癌症,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方小玉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检验报告单四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手术记录单一份,证明被告方小玉患有重大疾病,无还款能力的事实。被告童小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陆世清、金宏公司、方小玉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小玉提供的证据,被告陆世清、金宏公司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原告经庭审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方小玉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患有疾病的事实,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童小红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陆世清、金宏公司、方小玉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1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月利率2%,担保方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在备注一栏注明“收到徐建华现金11万元整”。被告陆世清在备注一栏、借款方(乙方)一栏签名,被告金宏公司在借款方(乙方)一栏盖章。被告方小玉在担保方(丙方)一栏签名。借款后,原告徐建华与被告陆世清、金宏公司确认被告陆世清、金宏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剩余款项未归还。另查明,被告陆世清、童小红于1999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月2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世清、金宏公司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陆世清、金宏公司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陆世清、金宏公司答辩称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10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上述标准,应予以调整。被告方小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童小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陆世清、金宏公司表示被告童小红不需承担。对这一争议,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陆世清、童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本案借款,在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陆世清约定本案借款系被告陆世清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童小红对被告陆世清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童小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世清、桐庐金宏汽配有限公司、童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建华借款11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方小玉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1536元,由被告陆世清、桐庐金宏汽配有限公司、童小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方小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