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民初字第5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志杰与张林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665号原告吴志杰,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林宗,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吴志杰与被告张林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慧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杰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2月18日借款之日起至��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林宗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未能���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该借贷关系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2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6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偿还原告吴志杰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吴志杰负担45元、被告张林宗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慧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