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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3月1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临海市古城街道远洲路驶往大洋街道湖景国际方向,1时38分许途经古城街道柏叶路亭枫商务宾馆门口路段时与从大柏叶小区经柏叶路并右转弯驶往小芝镇方向的谢某所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民警从医院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8mg/100ml。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头部、胸部多处外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损伤达轻微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谢某自行和解,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2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到案经过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抽血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丽薇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