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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五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与王喜军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王喜军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18号凯旋花园。负责人徐卫兵,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军,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轶男,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东河支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保东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利俊,被上诉人王喜军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王喜军在被告大地财保东河支公司为大货车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2013年12月26日15时20分许,公为臣驾驶车辆,沿土右旗萨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二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王喜军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喜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土右旗医院,入院治疗1天,共发生医疗费2093.85元,后又转至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3天,共发生医疗费9506.77元。受损车辆拖至修理厂,发生施救费14500元、吊车吊装费6000元、装卸搬运费6500元。2014年1月2日,包头市交通管理支队土右旗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公为臣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喜军负次要责任。后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28438元及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1800元及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01元(其中土右旗医院2093.85元,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9506.77元,总计:11601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61元(53723÷365×14天=2061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841元(48000÷365×14天=1841);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115元;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560元(40×14天=560);8、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560元(40×14天=560元);以上共计237116元;9、诉讼费、鉴定费9140元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申请对保险车辆大货车的损失及被替换的受损配件残值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2014年12月5日,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机动车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大货车修理费共计182800元,残值为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喜军与被告大地财保东河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保险人原告王喜军投保的车辆及驾驶员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驾驶员受伤,保险人被告大地财保东河支公司有义务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车辆损失181800元(182800元-1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施救费27000元(14500元+6000元+6500元)依票据予以认可;医疗费11601元(2093.85元+9506.77元)依票据予以认可;误工费2061元(53723元÷365天×14天)结合原告职业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认可;护理费1282元(33434元÷365天×14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认可;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予以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40元(10元∕天×14天);鉴定费9140元依票据予以认可。有关利息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施救费超出票据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保险人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由于该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该条款在客观上免除了保险人自身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故此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喜军车辆损失1818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喜军施救费27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喜军医疗费11601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喜军误工费2061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喜军护理费1282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喜军伙食补助费560元;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喜军交通费140元;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喜军鉴定费9140元;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73.8元,由原告承担269.8元;被告承担4804元。一审宣判后,大地财保东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中的人身损害部分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畴,双方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的赔偿依据被上诉人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且人身损害部分的赔偿无代位求偿权,上诉人支付后无法向第三方追偿。(二)对于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即上诉人按照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保险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一审鉴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重新鉴定。(四)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本案损失应先由事故对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如有不足再由上诉人补充赔偿。被上诉人王喜军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人身损害部分无法追偿,但本案中的人身损害部分属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险种属于财产险范畴;上诉人公司名称就是财保公司,其承保的险种当然是财产险。因此上诉人赔偿后可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行使代位追偿权。(二)上诉人主张财产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其二审请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四)事故对方没有对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赔偿后可进行追偿。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整体上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喜军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大地财保东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对涉案保险合同中,比例赔付责任条款的效力分析如下:首先,双方保险合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关于比例赔付的约定,该条款字体未加黑或放大,且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已按照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应属无效。上诉人依据该条款主张本案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其不享有人身损害部分的代位求偿权,故对该部分损失赔偿后无法追偿。上诉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并不影响其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双方保险合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关于比例赔付的约定,该条款字体也未加黑或放大,且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已按照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应属无效。上诉人依据该条款主张本案财产损失赔偿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大地财保东河支公司请求对涉案保险车辆的车损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已对涉案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上诉人主张一审的鉴定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大地财保东河支公司二审庭审中主张,本案被上诉人请求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事故对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的费用再由上诉人赔付。上诉人该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3.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学武审 判 员  王智涛代理审判员  宋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艳敏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