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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邓胜天与揭春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胜天,揭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邓胜天,男,1981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揭春明,男,1969年4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邓胜天与被告揭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胜天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揭春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期一年,逾期不归还,被告自愿按借款的20%及利息的两倍计算违约金。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1600元,剩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归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揭春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揭春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期一年,逾期不归还,被告自愿按借款的20%及利息的两倍计算违约金。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1600元,剩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归还。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调整的一年以内(含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折合成月利率为0.47%。以上事实有被告揭春明出具的借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揭春明向原告邓胜天借款8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揭春明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诉讼中明确放弃利息主张只要求支付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民间借贷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应符合国家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被告逾期还款的时间自2014年12月10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日不超过一年,该期限内的合理损失应为8623元[80000元×(0.47%×4)÷30天×172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2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春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胜天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623元;二、驳回原告邓胜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原告邓胜天已预交),由被告揭春明负担2037元,由原告邓胜天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斐斐代理审判员  熊 岚人民陪审员  蔡 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