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慧与被告禹金豆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禹金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45号原告李慧,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朝晖,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市湘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禹金豆,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禹翱,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禹金豆之父。原告李慧与被告禹金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的委托代理人吕朝晖、被告禹金豆的委托代理人禹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诉称,2013年起,原告李慧将400000元人民币分���次陆续打入被告禹金豆的工商银行账号,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每月25号由禹金豆汇到原告丈夫李江的账户。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今,被告便没有再支付给原告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本人讨要本金及利息未果,故酿成纠纷。原告现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0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8000元。被告禹金豆辩称,金额400000元属实,但不是被告禹金豆借的,是原告委托被告将这笔钱借给他人。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起,原告通过转账等方式陆续借给被告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据,被告每月付利息给原告。从2014年11月25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给原告,2015年3月1日,原告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出具了一份总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慧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是实”,被告并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即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辩称自己只是中间人,该款实际是借给了他人,但本案证据表明,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是被告,原告的款项汇入的是被告的账户,故本案借款人是被告,被告是否将该款转借给他人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1月25日前虽有支付利息的口头约定并实际支付了利息,但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此后亦未实际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金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慧借款本金40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010,由原告李慧负担430元,被告禹金豆负担35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