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瞿某、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2月3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5年7月1日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6年4月30日被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9年3月9日被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11月11日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8月13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同年11月18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又变更为监视居住,并于同月21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共折抵刑期八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缙云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风云,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周某,农民。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11月16日被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伟仁,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茂芬、代理检察员姚睿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风云、被告人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伟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瞿某伙同周某尾随被害人吴某窜至莲都区东银苑小区234幢楼下,趁被害人吴某不备,被告人瞿某从被害人吴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里窃取钱包一只,钱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同日19时许,被告人瞿某伙同周某窜至莲都区天宁二村42幢5号401室,利用锡纸等工具,通过技术开锁进入屋内,在卧室翻找财物时被被害人吴清华发现,两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予以证实。被告人瞿某、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瞿某、周某系累犯,且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盗窃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瞿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2、本案有犯罪未遂情节;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盗窃财物少,且系因患有严重疾病造成生活困难走上犯罪道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瞿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第一笔的犯罪事实,自己没有参与,其只是跟在被告人瞿某的后面。如果法庭认定其构成犯罪,其也表示认罪。被告人周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中,两被告人实施的第一笔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扒窃,而只是盗窃。本案窃取他人的钱包的地点,不属于公共场所,故不属于扒窃行为;2、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参与实施的第二起盗窃,属于入户盗窃未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瞿某伙同被告人周某,发现被害人吴某的手提包拉链未拉时,即尾随其到丽水市区东银苑小区234幢楼下的道路上,趁被害人吴某不备,被告人瞿某从被害人吴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里窃取一只棕色“LV”牌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2、2015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瞿某伙同被告人周某到丽水市区天宁二村42幢5号401室,利用锡铂纸等工具,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在室内卧室翻找财物时,被回家的被害人吴清华发现后,两被告人即进行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分别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瞿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实施盗窃的过程及窃取他人财物等的事实;3、被害人吴某、吴清华的陈述,分别证明其财物在路上被盗及发现被告人在其家中实施盗窃的事实;4、证人诸某甲、诸某乙的证言,证明其2015年4月17日19时20分许,在位于丽水市区天宁二村42幢1号的家中,将一名盗窃作案的行为人抓获后,由公安民警将该名男子带至派出所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辨认出被告人瞿某系与其合伙入户盗窃的嫌疑人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丽水市区东银苑234幢楼下及天宁二村42幢5号4楼室内进行勘验的情况记录的事实;7、视频监控及制作说明,证明2015年4月17日8时11分许,被告人瞿某、周某一前一后尾随被害人吴某,被告人瞿某趁被害人吴某不备之际,将手伸进被害人吴某随身背的手提袋里,盗取财物的事实;8、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一根铁针、两条锡铂纸的事实;9、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被害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提供2015年4月17日丽水市区东银苑234幢楼下超市外的视频监控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分别证明两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系累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实施尾随被害人进行扒窃,以及在夜间采用技术开锁入户实施盗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两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瞿某曾因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周某曾因两次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两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又再次结伙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某、周某在夜间利用技术开锁的方法入户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某在执行管制期间又犯新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某、周某在实施入户盗窃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该部分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系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分子,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并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瞿某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入户实施盗窃系未遂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窃,以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不应认定为扒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参与起诉书指控第1起扒窃的事实有同案犯供述及视频监控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周某是在开放式小区楼下的公共道路上参与实施扒窃,其行为符合在公共场所盗窃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的指定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入户盗窃系未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本案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未遂及赃款追退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盗窃罪)所判处的尚未执行的刑罚管制七个月十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管制七个月十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三、被告人瞿某、周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或追缴,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铁针及锡伯纸,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销毁。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阙少萍人民陪审员 徐妙君人民陪审员 武文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