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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案发前住建瓯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成忠(另案处理)等人以建瓯市放生池30号二楼一民房为窝点,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其中李某某、张成忠负责管理该窝点的钥匙。2014年11月27日前后的一天,被害人周俊波被其工友胡王明(身份未查清)以介绍工作为由诱骗至建瓯市,并被带至建瓯市放生池30号的传销窝点内。周俊波达到该窝点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张成忠(另案处理)等人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机等私人物品收走,并限制被害人周俊波的人身自由。被害人周俊波在传销人员的要求下交了2000元钱。2014年12月28日被害人周俊波被其家人从传销窝点内解救出来,并与其家人一同将传销窝点内跑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及魏光喜扭送至建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被害人周俊波被非法拘禁长达一个多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从事非法传销活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起诉关于其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周俊波以及系该传销窝点管理人员的指控亦不持异议,但提出其是2014年12月5日才到建瓯的,其没有搜周俊波的随身物品,也没有负责管理该传销窝点的钥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成忠(另案处理)等人以建瓯市放生池30号二楼一民房为窝点,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其中李某某、张成忠负责管理该窝点的钥匙,系该窝点的管理人员。2014年11月27日左右,被害人周俊波被其工友胡王明(身份待查)以介绍工作为由诱骗至建瓯市,并被带至建瓯市放生池30号的传销窝点内。周俊波达到该窝点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张成忠等人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机等私人物品收走,并限制被害人周俊波的人身自由。被害人周俊波在传销人员的要求下交了2000元钱。2014年12月28日被害人周俊波被其家人从传销窝点内解救出来,并与其家人一同将传销窝点内跑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及魏光喜扭送至建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被害人周俊波被非法拘禁长达三十余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群众扭送至建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3、证人张成忠的证言证实,周俊波于2014年11月份左右来到建瓯市放生池30号的传销窝点,周俊波到的那天其和李某某等人有拿走周俊波随身财物和手机,之后周俊波就一直在该窝点内,有人负责看管他。期间周俊波有交了2000元钱,周俊波在该窝点内没有自由。其和李某某是该传销窝点的管理人员且均管理过该窝点的钥匙。周俊波被骗至该窝点时李某某已在该窝点里。其于2014年4、5月份在建瓯市欧米百货附近的一个传销窝点内见到过李某某,当时李某某已经从事传销活动。4、证人杨波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前的十几天从另外一个传销窝点来到建瓯市放生池30号的传销窝点,李某某和张成忠均是该传销窝点的管理人员,二人都负责管理该窝点的钥匙,在该窝点内的人员均要听从管理员的,想要出去都要先向管理员申请并经过管理员同意。李某某是从其他传销窝点调过来的,从事传销活动比较久了。5、证人魏光喜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前一个多月被骗至建瓯参与传销活动,之后其来到建瓯市放生池30号传销窝点,该窝点的人员有李某某、杨波、周俊波等人。周俊波在该窝点内不能独自一人自由出入,出去都要有人跟着而且要经过李某某同意,手机在白天会被李某某没收。李某某是该窝点的管理人员,负责保管该窝点的钥匙。6、证人周帮奎的证言证实,其子周俊波是在2014年11月26日左右到建瓯的,2014年12月26日其收到周俊波的短信称在建瓯被传销人员非法拘禁,后其一家人便赶到建瓯,并于2014年12月28日在建瓯蓝波湾KTV附近(即放生池附近)将其儿子从传销人员处解救出来,并当场将两名传销人员(李某某、魏光喜)扭送至公安机关。7、证人周海波的证言证实,其哥哥周俊波在2014年11月26日左右到建瓯的,2014年12月26日其嫂子收到周俊波的短信称在建瓯被传销人员非法拘禁,后其一家人便赶到建瓯,并于2014年12月28日在建瓯蓝波湾KTV附近将周俊波从传销人员处解救出来,并将几名传销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8、证人杨水英的证言证实,其是建瓯市放生池30号的房主,其在2014年1月底的时候将该房屋的二楼出租给他人。9、证人张成忠、杨波的辨认笔录证实,周俊波就是本案被非法拘禁的被害人。10、被害人周俊波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1月27日左右被工友胡王明诱骗至建瓯市放生池30号的传销窝点内并被要求参与传销。到该窝点后其随身携带的手机等私人物品被李某某、张成忠、魏光喜等人收走,并被限制人身自由。2014年12月9日左右其在传销人员的要求下交了2000元钱。后其在案发前几日偷偷通过短信与家人联系,并于2014年12月28日被其家人从传销窝点内解救出来,后与其家人一同将李某某、魏光喜扭送至公安机关。李某某是该传销窝点的管理人员,负责管理钥匙,其做什么都要经过李某某同意。11、被害人周俊波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就是在传销窝点内负责看管其的男子,魏光喜也有对其参与看管,杨波也是窝点内的传销人员。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建瓯市放生池30号传销窝点的管理人员,其和张成忠等人有参与非法拘禁周俊波,周俊波在该窝点内无完全的人身自由。1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以及现场状况。对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其是2014年12月5日才到建瓯,其没有搜周俊波的随身物品,也没有负责管理该传销窝点的钥匙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周俊波的陈述与证人张成忠、杨波、魏光喜的证言能够互相证实:周俊波于2014年11月27日到达建瓯市放生池30号的传销窝点当日即被已经在该窝点内的李某某、张成忠等人搜走手机等随身物品并被非法拘禁在该窝点内,被告人李某某和张成忠系该传销窝点的管理人员并负责管理该窝点的钥匙。故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从事非法传销活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三十余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实施非法传销活动而拘禁被害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尚能对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叶维克人民陪审员吴伟荣人民陪审员叶瑞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