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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石泽鸿与谢秋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869号原告石泽鸿,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姚立成,广东和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0092852。被告谢秋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4年1月,被告找到原告,说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想向原告借钱人民币10万元渡过难关。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从自己账户向被告的账户汇入人民币10万元。2014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以相同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从自己账户向被告的账户转账人民币5万元。2015年4月,原告多次致电给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其后就关机不接听电话了。原告托朋友与之联系,也在电话中也百般推搪,含糊其辞,最后连朋友的电话也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汇款存根,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的账户汇入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2、转账底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的账户转账人民币5万元。3、转账凭证及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4年1月24日与2014年3月15日的借款事实。被告未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5万元事实成立,关于款项的性质,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既不答辩、应诉,又不举证、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和借贷关系的确认,应该由被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该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秋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谢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忠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人民陪审员  张文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