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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火箭与XX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火箭,XX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328号原告马火箭。委托代理人单守荣,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胜。原告马火箭与被告XX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火箭委托代理人单守荣、被告XX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火箭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00元。被告XX胜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6时50分左右,XX胜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江公路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华伟集团前地段时,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的马火箭驾驶的苏F×××××(临)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XX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XX胜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马火箭驾驶的苏F×××××(临)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1月28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城字(2014)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火箭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马火箭驾驶的苏F×××××(临)轿车的损坏程度作了评估,定损价为95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95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异议,但只同意赔偿3000元。本院认为,1、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马火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2、被告XX胜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或足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的理由,故本院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当事人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XX胜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马火箭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胜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火箭财产损失95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XX胜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鑫书 记 员  钮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