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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河南永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建民、胡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永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赵建民,胡花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河南永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路与文化北路交叉口龙城广场2号楼5层东面509号、510号。法定代表人弓延法,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民。被告胡花玲。原告河南永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建民、胡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永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民、胡花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被告赵建民、胡花玲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4年9月10日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书一份;4、被告赵建民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出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建民与胡花玲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登记离婚。2014年9月10日,被告赵建民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河南永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0‰,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案外人朱福来为此笔借款担保。同日被告赵建民给原告出具收到25万元汇款的收到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河南永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赵建民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明确约定为月息20‰,即月息2%。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开始起算。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赵建民与胡花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民、胡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永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十五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赵建民、胡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丽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高红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佳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