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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无名氏南头一号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淼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淼荣,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某市某县,住宝安区某村某栋某房。2009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09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某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淼荣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淼荣及其辩护人吴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淼荣原系深圳市南山区某有限公司售后部员工。2015年3月7日l6时许,朱淼荣趁同事郑某益上厕所之机,将郑某益放在座位上的苹果5手机盗走,其后逃离公司。经鉴定,上述被盗的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1763元。2015年3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朱淼荣,并在其住处缴获上述被盗的苹果5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被盗财物所有人郑某益的陈述,证人邓某晃、温某红的证言,涉案手机照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郑某益的辨认笔录,厂区门口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人辩称:1、对指控无异议;2、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3、被害人对财物疏于保管;4、被盗财物已缴回;5、本案社会危害性小。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淼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淼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淦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