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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兴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凤江与陈伯群、陈如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李凤江。被告陈伯群。被告陈如松。原告李凤江诉被告陈伯群、陈如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伯群、陈如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江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陈伯群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陈如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伯群、陈如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陈伯群立据向原告李凤江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被告陈如松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陈伯群未能归还借款,被告陈如松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伯群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如松为陈伯群的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陈如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伯群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伯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凤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如松对被告陈伯群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如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伯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伯群、陈如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顾亮亮审 判 员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曹兆如书 记 员  时玉枝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