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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占华诉白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华,白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刘占华,男,1980年1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夏文雪,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农民。被告白景龙,男,1977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刘占华与被告白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文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景龙因给工人开工资用钱分别于2013年2月8日和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62000元和100000元,双方约定此欠款被告一个月还清,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均遭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景龙立即偿还借款16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白景龙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借据一枚和于2013年3月3日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白景龙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62000元的事实。被告白景龙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景龙因给工人开工资用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16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景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景龙因给工人开工资用钱分两次向原告刘占华借款合计人民币16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2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白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占华借款1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20元,合计4160元由被告白景龙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向明代理审判员  孟 冉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