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与郭全法、郭忠玉、郭怡辰、褚厚全、张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郭全法,郭忠玉,郭怡辰,褚厚全,张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949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城振兴路中段。诉讼代表人:李增霞,主任。委托代理人:肖致军,客户经理。被告:郭全法,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郭忠玉,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被告:郭怡辰,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褚厚全,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张建军,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以下简称界湖信用社)与被告郭全法、郭忠玉、郭怡辰、褚厚全、张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界湖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肖致军、被告郭全法和被告郭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怡辰、褚厚全、张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界湖信用社诉称:2011年7月23日,由被告郭忠玉、郭怡辰、褚厚全、张建军提供担保,被告郭全法向原告界湖信用社借款7.7万元,至2012年7月2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2.5733‰,逾期上浮50%,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全法辩称:借款属实,数额也对,只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而且该款是被告郭忠玉使用的,应由被告郭忠玉负责偿还。被告郭忠玉辩称:担保属实,该笔借款是我使用的,我也愿意偿还,只是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郭怡辰、褚厚全、张建军未作答辩。原告界湖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担保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郭全法、郭忠玉对原告界湖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郭全法、郭忠玉、郭怡辰、褚厚全、张建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由被告郭忠玉、郭怡辰、褚厚全、张建军提供担保,被告郭全法向原告界湖信用社借款7.7万元,至2012年7月2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2.5733‰,逾期上浮50%,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界湖信用社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界湖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郭全法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界湖信用社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全法对借款无异议,虽然辩称该款被郭忠玉使用,但借款人从原告处取得借款交由他人使用,形成了借款人与借款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郭全法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郭忠玉、郭怡辰、褚厚全、张建军为被告郭全法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怡辰、褚厚全、张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全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借款本金7.7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郭忠玉、郭怡辰、褚厚全、张建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忠玉、郭怡辰、褚厚全、张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和缴款单据向被告郭全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