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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女,1972年4月21日生于商丘市睢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科、陈美玉,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玉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葛岭,被告人牛某某及辩护人陈美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在开封市金明区梁苑新村2号楼院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打,牛某某将付某某打伤,致其右侧部分肋骨骨折。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牛某某近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8000元,已履行完毕。付某某对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人崔某、张某某、康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8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及损伤照片,付某某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牛某某户籍证明、表现证明、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结案报告,撤诉申请、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暂存专用款票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结合牛某某的认罪态度、事后赔偿情况,综合全案,依法判处。辩护人辩称牛某某因邻里矛盾将付某某打伤,庭后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真诚悔过,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且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关于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新审 判 员  张芳芳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富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