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徐顺先与徐达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先,徐达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徐顺先,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被告徐达光,男,193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原告徐顺先诉被告徐达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维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顺先,被告徐达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顺先诉称:1955年,原告的母亲徐三妹将位于新塘部(原坡角乡黄土村)禾坪东面的一间平房借给被告的父亲徐质先关牛至今。现在原告要用这间平房,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但是被告说这间平房是他的,要还原告必须拿出壹万叁仟元给被告。原告不服,房产证上的名字是原告的父亲,现在原告的父亲已去世,这些财产应由原告继承,所以这间平房也就是原告的,不同意支付壹万叁仟元给被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位于新塘部(原坡角乡黄土村)禾坪东面的平房一间(面积34平方)给原告。被告徐达光辩称:1945年前至今,涉案的房屋一直由被告家在使用,因为徐焕辉(被告的叔公)患有癫痫病,由被告的父亲徐质先照顾徐焕辉父女,1950年或1951年左右徐焕辉说涉案的房屋送给被告的父亲用。原告要求拿回房屋可以,但是要补偿被告的父亲照顾徐焕辉父女的费用(包括照顾、帮助、处理后事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徐焕辉位于蕉城镇金星村新塘二有一间平房,该房登记在广东省蕉岭县政府1953年6月20日颁发蕉二坡字第肆捌肆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房产栏第四列,该证载明:二区坡角乡黄土村(即现今的蕉城镇金星村新塘二),户主为徐焕辉(原告的父亲),人口为徐焕辉、徐焕桂、徐焕炯、徐桂英、黄氏。1955年,原告的生母徐三妹将涉案房屋借给被告的父亲徐质先使用,现由被告继续使用。现在原告要用这间平房,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以原告的父亲生前作为被告父亲照料原告父亲徐焕辉及原告的姐姐徐桂英的报答,口头答应将涉案房屋送给被告的父亲使用,如原告要拿回该涉案房屋,要补偿被告的父亲照顾徐焕辉父女的费用(包括照顾、帮助、处理后事的费用)为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在庭审中,双方对涉案房屋初始权属无异议。案经本院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堂叔侄关系;黄氏是徐焕辉、徐焕桂、徐焕炯的母亲,徐桂英是徐焕辉的女儿;黄氏、徐焕桂、徐焕炯在解放前到国外生活,现已无联系,情况不祥;徐焕辉、徐桂英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先后去世,徐桂英未结婚,无子女。徐焕辉去世后,原告系由徐耀先和徐质先抱养给徐焕辉延续香火的继子,原告的生母徐三妹为照顾幼小的原告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甲方为徐达光户,乙方为徐顺先,其中协议第一条为:“甲乙双方确认位于蕉城镇新塘铺的一间房屋(面积约342)属徐焕辉名下的财产。”第三条为:“……。同时,甲方将徐焕辉名下的一间房屋交还给徐顺先管业、使用。”蕉城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徐顺先是徐焕辉的合法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土地房产所有证》、蕉城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调解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原告的父亲的,系原告的生母借给被告的父亲使用,广东省蕉岭县政府颁发蕉二坡字第肆捌肆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该房屋为原告的父亲所有,且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也明确了该涉案房屋是原告的父亲的财产,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是该涉案房屋的合法继承人,现原告已经不同意继续将该房屋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仍不归还,已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用的房屋,合法、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原告的父亲送给被告的父亲,但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父亲照顾原告的父亲的费用,本院当庭释明被告的要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以另行协商或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达光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蕉城镇金星村新塘二新塘部(原坡角乡黄土村)禾坪东面的平房一间(面积约34平方米)返还给原告徐顺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被告徐达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维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傅梦丽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