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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代德银与罗学银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德银,罗学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530号申请执行人:代德银,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委托代理人:王建兵,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罗学银,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代德银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乐中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2000元及利息。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罗学银于协商当日支付申请执行人代德银10500元(含申请人预缴诉讼费和本案执行费)后,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该案剩余款项及利息予以放弃。现被执行人已按照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成征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