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滕凤云、吕明辉与阜宁县人民政府阜城街道办事处、滕凤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吕某某,阜宁县人民政府阜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222号原告滕某某(系××患者),市民。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市民。原告吕某某,市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开前,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宁县人民政府阜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平,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新建,该街道办事处司法所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颖,该街道办事处司法所职员。被告滕某某,市民。委托代理人孔玲,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滕某某、吕某某诉被告阜宁县人民政府阜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阜城街道办)、滕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开前、被告阜城街道办法定代表人陈平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建、王颖,被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吕某某共同诉称,我们与被告滕某某系亲戚关系。2011年元月,我们与被告滕某某所属阜城街道办新桥村规划拆迁,按照规定,安置时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足,按每人口30平米减去拆迁房屋面积,确定优惠价格的面积。阜城街道办在未有征得两原告同意的情形下,与被告滕某某签订协议,将我们人口优惠面积60平米落实在被告滕某某户头,为被告滕某某占用。至2013年5月,我们知晓此事,与两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将安置的人口面积归还我们,但被告滕某某拒不归还。现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阜城街道办与被告滕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判令被告阜城街道办对我们重新作出拆迁补偿安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表二,复印件),有被告滕某某作为被拆迁人在协议上签名,记载拆迁房屋补偿费金额及安置房屋价款结算明细,另注明拆迁人口5人。2、选房面积单(复印件),其中注明7口人。两原告据此主张7口人中包括两原告。3、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身份证、户口簿记载两原告户籍在阜城街道办新桥村,与原告滕某某父母同一户头。被告阜城街道办辩称,我街道办在被告滕某某拆迁安置时,根据拆迁安置方案,结合被告滕某某的拆迁面积,对照需要安置的人口情况,与被告滕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拆迁安置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在拆迁安置时,两原告的户口并未与被告滕某某在一起,被告滕某某安置时并未占用两原告的人口面积,我街道办与被告滕某某均没有侵害或影响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的户籍虽在拆迁地新桥村一组,但两原告在该地没有房屋,根据拆迁安置政策,两原告不符合安置条件,故两原告要求重新安置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综上,应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阜城街道办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表一、表二),其中表一内容为拆迁补偿款结算明细。2、拆迁公告。3、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其中规定私房户拆迁补偿及安置方式实行货币结算或产权调换两种方式。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按被拆迁人的补偿费冲抵安置房款,安置面积与拆迁合法有效面积相等部分,按每平米630元结算,对超面积安置部分,户籍在原地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安置总面积不超过人均30平米,又不超过拆迁房屋合法有效面积1倍之内的按每平米980元结算。被告滕某某辩称,拆迁的房屋并不是两原告的,两原告无权主张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在拆迁安置协议中,明确被拆迁人是我与我的两个儿子及我的父母,两原告没有房屋可供拆迁,故两原告不应享受拆迁安置。两原告的户籍虽在新桥村,但新桥村的空挂户均没有得到拆迁安置,两原告也不能享受人口优惠面积。在我的拆迁安置中,并未占用两原告的人口优惠面积,未损害到两原告的利益,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阜城街道办新桥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三份,内容为滕某某的被拆迁房屋于86年自建,2010年滤料产业园拆迁,拆迁户滕某某家庭人口为父亲滕怀伍、母亲严某、长子滕某、次子滕某。滕某某母子因无房屋,拆迁办未安置。2、原告滕某某母亲严某当庭证言,证明被拆迁房屋系被告滕某某建造,原告滕某某婚后在本县三灶镇居住,后外出经营饮食业,近期生病后回娘家居住。被告阜城街道办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安置补偿协议(表2)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安置人口为5人,系被告滕某某及其父母、两子,不包括两原告。选房面积单中7人与安置补偿协议中5人矛盾,该证据是签订协议的前置程序,是被拆迁人为多得优惠面积多报人口,并非最终审核确定的被拆迁人口。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滕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阜城街道办。两原告对被告阜城街道办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表一)不认可,认为没有明确补偿主体。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表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拆迁公告表示不清楚,对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认为两原告户籍在原地,并居住一年以上,可以享受人口优惠面积。被告滕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两原告对被告滕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新桥居委会的书面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拆迁协议中应包含两原告。对证人严某当庭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阜城街道办对新桥居委会的书面证明无异议,认为证人严某的当庭证言可以证明两原告并非经常在户籍地居住,两原告在户籍地没有房屋,不属安置对象。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安置补偿协议中注明安置人口为5人,与两原告提供的选房面积单中注明的7人相矛盾,认定安置人口应以最终安置补偿协议为准,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安置人口为7人,亦不能证明安置人口中包含两原告。对被告阜城街道办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表二),两原告及被告滕某某认可其真实性,在该协议中有拆迁补偿结算明细表,结算方法与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规定的一致,该协议与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相互印证,可以反映真实情况,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表一)中注明被拆迁人为被告滕某某及其父滕怀伍、其子滕龙和滕飞,据此可以认定拆迁安置对象并不包含两原告。对被告滕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新桥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反映被拆迁房屋系被告滕某某建造,与严某的当庭证言内容一致,两证据相互佐证,应予认定。另新桥居委会证明拆迁安置时因两原告没有房屋,故未作安置,与拆迁补偿协议反映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滕某某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滕某某与原告吕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滕某某系被告滕某某妹妹。1986年,被告滕某某为结婚,在拆除父母给予的土胚房后建造砖瓦房屋三间、厨房两间,未有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建造后,被告滕某某与其父母及原告滕某某共同居住。嗣后原告滕某某与吕某某于1996年结婚,婚后生育原告吕某某,两原告的户籍地在新桥村,与原告滕某某父母为同一户头(被告滕某某为另一户头)。原告滕某某婚后曾在吕某某户籍地本县三灶镇居住,后与吕某某在外地经营饮食业。2010年,原告滕某某因患××回到娘家,与其父母及被告滕某某共同居住至今。2010年5月10日,盐城市××人联合会发给原告滕某某××证,载明××类别为精神类,等级为贰级。2010年5月26日,阜宁县人民政府为建设阜宁县滤料产业园,决定对阜城镇(现阜城街道办)新桥村、缪黄村部分地段拆迁,并由阜城镇人民政府阜宁环保滤料产业园拆迁指挥部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其中规定私房户拆迁补偿及安置方式实行货币结算或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由被拆迁人自主选择。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按被拆迁人的补偿费冲抵安置房款,安置面积与拆迁合法有效面积相等部分,按每平米630元结算,对超面积安置部分,户籍在原地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安置总面积不超过人均30平米,又不超过拆迁房屋合法有效面积1倍之内的按每平米980元结算。2012年5月4日,阜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滕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安置人口确定为被告滕某某及其父母、其子滕龙及滕飞。协议注明拆迁有效面积为98.16平米,回迁面积为210.34平米,按照拆迁安置人口5人,并按上述规定的补偿方案,计算出被告滕某某应付房款为175769.98元(含另购车库款34473.60元)。现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阜城街道办与被告滕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判令被告阜城街道办对两原告重新作出拆迁补偿安置。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对房屋所有人在其房屋被拆迁时的补偿和安置,此权利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享有。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时,对安置房屋按照被拆迁家庭人口确定优惠价格面积,是房屋被拆迁人享有的权利。本案被拆迁房屋系被告滕某某建造,属其所有,故被告滕某某理应享有拆迁补偿安置的权益,被告滕某某与被告阜城街道办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在两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安置人口为5人,其中并不包含两原告,故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按人口数确定的优惠价格,并未占用两原告的名额。另两原告户籍虽在被拆迁地,但在该地并无房屋被拆迁,被告滕某某与被告阜城街道办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补偿安置,并未侵害到两原告的权益,故两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占用其人口优惠面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阜城街道办对其重新作出拆迁补偿安置,因两原告未与阜城街道办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如两原告认为被告阜城街道办未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侵犯其权益,应当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关作出裁决,其要求被告阜城街道办与两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非本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某某、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倪常春审判员 张加同审判员 李有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金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