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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钧与王义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钧,王义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张钧。被告王义波。原告张钧与被告王义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钧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8日10时许被被告在本市市北区延吉路档案馆车站打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4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40元。被告王义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0时许,张钧驾车在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档案馆车站因行车纠纷和周某驾驶的320路公交车发生行车纠纷,在争执中张钧打了周某一巴掌,后王义波驾驶出租车路过与张钧发生争执,张钧用拳将王义波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王义波头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提交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花费医疗费40元。提交证据2:派出所法医鉴定票据4张,证明花费200元。被告王义波未到庭质证。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敦化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一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是被告语言挑衅原告,然后被告下车先动手打原告,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义波未到庭质证。被告王义波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请求法院分清责任,依法判决。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肢体接触,原告受伤为被告的行为所致,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从本案的起因及双方在争执中的行为等综合因素考虑,原告张钧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元、鉴定费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按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王义波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2元(40元×30%)、鉴定费60元(2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钧医疗费人民币12元。二、被告王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钧鉴定费人民币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张钧承担人民币35元、被告王义波承担人民币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堰平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