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戴国峰诉上海凡思实业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国峰,上海凡思实业有限公司,许嵘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国峰。委托代理人彭旨平,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鼎生,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凡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家琲,上海中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嵘。委托代理人周廉明,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亮,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国峰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凡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思公司)、许嵘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旨平、傅鼎生,被上诉人凡思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家琲,被上诉人许嵘委托代理人周廉明、张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凡思公司成立于1996年,2004年9月时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股东为姜**(占80%股权)和王*(占20%股权)。根据2010年3月15日凡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均向工商机关备案),姜**将持有的80%的股权中的50%股权转让给戴国峰。姜**将30%的股权、王*将20%的股权转让给许嵘。同日,戴国峰和许嵘签署了凡思公司的新章程。章程载明,股东戴国峰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50%,股东许嵘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50%。2010年4月13日,凡思公司进行了公司股东、出资情况、法定代表人、主要成员和章程的变更登记。凡思公司的股东为戴国峰、许嵘,各出资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许嵘为公司监事。戴国峰、许嵘均未向原股东姜**、王*支付股权转让款。2011年5月、2012年1月,戴国峰与交通银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凡思公司的融资业务提供担保。根据2011年9月19日凡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向工商机关备案),两股东戴国峰和许嵘各增资200万元,注册资金变更为500万元,并修改凡思公司章程(向工商机关备案),戴国峰、许嵘各认缴250万元,占50%股权。华实会计事务所2011年9月14日的验资报告显示,戴国峰、许嵘均以现金方式缴纳了增资款200万元。原审庭审中,三方均称,增资款是由凡思公司垫付。2012年2月至10月,根据许嵘的电子邮件显示,戴国峰与其协商凡思公司的业务和人事问题。2012年11月7日,戴国峰向许嵘发出一份律师函。内容为:“您与戴国峰先生均系凡思公司的股东并各自持有50%的公司股权,凡思公司一直由您的表弟***先生实际控制并由其担任凡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至今。2012年10月22日上午,戴国峰先生发现凡思公司的各种印章和财务账册等资料已经全部被人转移,而***也没有来公司上班,直至下午***才来电解释他是按照您的指示将公司的印章和财务资料拿走并另行保管。此后***至今没有来公司上班。……”2012年11月8日,凡思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一份《关于凡思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的公告》。内容:“本公司因股东双方长期以来无法就经营管理进行统一决策,导致公司治理陷入僵局,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目前股东双方僵持的局面有进一步恶化的趋势、因此公司已经无法正常发放工资,为了各位员工的切身利益,请各位看到本公告后尽快向公司提出辞职以另谋高就,关于辞职事宜的办理请找公司执行董事***先生。”2013年8月,戴国峰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凡思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1月至2013年的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退工手续。2014年1月6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报警称,戴国峰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许可于2011年5月至2012年将公司700万余元打入其私人账户或公司其他人账户、涉嫌职务侵占。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委托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对戴国峰、许嵘与凡思公司资金往来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对凡思公司黄金交易的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后者出具了两份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之后,戴国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为凡思公司唯一股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戴国峰要求确认的股权系许嵘持有的股权,因此,首先需审查戴国峰与许嵘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是否成立。戴国峰称其与许嵘存在口头的股权代持协议,但并无相应的证据。凡思公司两名原股东的证词与其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相左,从证据可采信的角度,其口头证词不足以推翻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凡思公司员工的证词和戴国峰为凡思公司向银行融资提供担保,仅证明戴国峰经营凡思公司,并不能证明股权代持关系。2012年11月戴国峰给许嵘的律师函,载明戴国峰和许嵘各占50%的股权。这份证据比戴国峰所称的口头代持协议更有证明力。同时,由许嵘的表弟担任凡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许嵘的电子邮件显示戴国峰与其协商凡思公司的业务和人事问题,亦反驳了凡思公司仅由戴国峰一人经营的说法。故不能确认戴国峰与许嵘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戴国峰和许嵘均为继受取得公司股权,不存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问题。至于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是公司确认股东资格需要关注的问题。凡思公司变更登记股东的行为,意味着对戴国峰和许嵘股东资格的确认。据此认定戴国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戴国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计13,400元,由戴国峰负担。判决后,上诉人戴国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查明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庭审中,三方均称,增资款是由凡思公司垫付”错误,增资款用的是凡思公司的利润,而且该增资款用于折抵凡思公司对戴国峰负有的借款债务。原审查明的2012年2月至10月的邮件,是发生在戴国峰与许嵘产生争议之后,并未就公司业务进行沟通,而且邮件显示许嵘是客户身份。原审遗漏查明如下事实:凡思公司的两名原股东姜**和王*不认识许嵘;凡思公司在2010年股权转让前是有财产的,不是零资产或负资产转让;凡思公司2006年起就一直由戴国峰一人承包经营;股权转让后,许嵘没有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原审法院采信工商登记资料而否定戴国峰提供的证人证言是错误的。工商登记资料只是一种形式,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凡思公司员工陈述戴国峰一人负责经营以及戴国峰为凡思公司的融资提供担保。姜**、王*与许嵘不认识,也没有收取许嵘的股权转让款,该两人关于股权转让给戴国峰一人的意思表示更可信。证人已经出庭作证,凡思公司和许嵘也未提供足够证据否认证言的可信性,故证人证言应予采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戴国峰的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凡思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证据清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嵘辩称:戴国峰因涉嫌侵占凡思公司财产正在被公安机关调查,所以才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将凡思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从而逃避法律制裁。许嵘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股权,在成为股东后,也参与了股东会会议并作出人事任免、公司重大事项等方面的决议,并参与公司经营。不存在戴国峰所称的代持股权协议。戴国峰提供的证人均与戴国峰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戴国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戴国峰投资款200万元来源于凡思公司的还款;2、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记账回执,证明戴国峰履行了对凡思公司出资200万元的义务。被上诉人凡思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该两份证据所涉的200万元,是为了在形式上完成增资过程,因此由凡思公司汇给戴国峰,再由戴国峰汇给凡思公司,该节事实已经在司法审计报告中得以确认。不存在戴国峰所称凡思公司欠戴国峰借款的情节。被上诉人许嵘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两名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戴国峰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仅能反映2011年9月14日凡思公司汇给戴国峰200万元,同日,戴国峰也汇给凡思公司200万元。至于该两笔款项往来的真实目的,究竟是戴国峰所称的凡思公司归还欠款,戴国峰再用于出资,还是凡思公司所称的纯为完成形式上的增资过程,仅依该两份证据尚无法判断。而且,戴国峰提交该两份证据,系为证明其自己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而本案纠纷的核心是许嵘是否具备真实股东身份,因此,即使戴国峰对该两份证据的解释属实,也不能用以否定许嵘的股东身份。综上,本院认定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均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第11页第2行记载“2011年9月14日”有误,应为“2011年9月15日”。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关于戴国峰上诉称原审认定“庭审中,三方均称,增资款是由凡思公司垫付”错误一节,在原审庭审中的具体问答过程如下:原审法庭问“增资的400万元是戴国峰和许嵘同步增资的?”,戴国峰答“是的。”原审法庭问“400万元来自公司的利润款?”,戴国峰答“是的”;2、戴国峰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姜**,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和戴国峰是很好的朋友,但是和许嵘不认识。证人王*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和姜**是夫妻关系,和许嵘不认识,戴国峰是姜**的朋友;3、戴国峰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在原审中提供的高*、孙*、王*、查**四名证人,原系凡思公司员工,现均为由戴国峰担任股东和总经理的另一家公司的员工。原审庭审中,高*、孙*、查**均称从戴国峰处听说许嵘是挂名股东,王*称见许嵘来过凡思公司,但不清楚许嵘是不是股东。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戴国峰上诉称增资款是凡思公司用利润折抵其对戴国峰的欠款一节,在本判决的认证部分已经叙明,首先戴国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上述情况,其次即使戴国峰所称其自身所负200万元出资义务已经履行的情节属实,也与许嵘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无关,故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2012年2月至10月的邮件往来,经本院审查,并不存在戴国峰所称标明许嵘为客户身份的内容,相反,该等邮件中多次出现关于公司业务沟通的内容,故戴国峰的相关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戴国峰所称原审遗漏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凡思公司两名原股东与戴国峰、许嵘签订的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可以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至于原股东是否认识许嵘,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必须在互相认识的人之间签订,因此原股东与许嵘是否认识并不影响对本案法律关系的判断;其次,凡思公司股权转让前是否有财产,与本案股权确认无关;再次,持有股权和参与公司经营是不同的概念,即使许嵘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也不能因此即否定其股东资格,况且如前所述,相关邮件内容显示许嵘参与了公司各种事务的处理决定。综上,戴国峰上诉所称原审遗漏查明的事实,均不影响对本案法律关系的判断,原审判决对该等事实不予记载,并无不当。第二,工商部门登记资料所反映的公司各项情况,除非有充分证据加以推翻,否则均为可以采纳的事实。戴国峰称工商登记资料只是形式,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姜**自陈其与戴国峰为“很好的朋友”,但是和许嵘不认识,王*系姜**之妻,与许嵘亦不认识,故该两人所作有利于戴国峰而不利于许嵘的证言,与该两人签署的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矛盾时,原审采纳书面协议而不采纳相关证人证言,对证据取舍正确,本院予以肯定。另四名证人目前均在由戴国峰担任股东和总经理的公司工作,与戴国峰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证明力较低,而且该四名证人的证言中也只陈述从戴国峰处听说挂名股东的情况,或者陈述不知道许嵘的身份,该等证言显然不足以证明许嵘为挂名股东。因此,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亦均不予采信。现戴国峰并未提供足以否定许嵘股东身份的其它证据材料,故原审法院驳回其相关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戴国峰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由上诉人戴国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