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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82号原告刘某某,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廖某某,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2009年5月10日生育儿子刘某甲。同年12月28日,在安溪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闽安结字010910482号。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抛夫弃子外出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2、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婚生子刘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生育儿子刘某甲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书面答辩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2月份,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5月10日生育儿子刘某甲。同年12月28日到安溪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闽安结字010910482。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农历11月份因家庭琐事争吵后离开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请求,但均未能为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关系的存续需要夫妻双方互相谅解,互相适应,互相扶助。原、被告婚前即开始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后才结婚登记的,为了儿子刘某甲的健康成长,希望原、被告能好好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