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5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黄明非与刘财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非,刘财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5536号原告:黄明非,男,汉族,1985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财海,男,汉族,1966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黄明非与被告刘财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财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非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刘财海向原告借款14000元,后归还了8000元,还欠600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说需要70000元,原告实际借给其50000元,第二天被告要求原告再借20000元,连同前面尚欠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6000元的借条。但原告未再支付其20000元借款。被告承诺2015年4月底前还清借款,但后来共计只还了12000元,尚欠44000元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刘财海归还原告借款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财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刘财海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4000元,后被告归还了8000元,还欠600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再请求原告向其支付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连同上述尚欠的借款6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76000元的借条。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该20000元借款。出具借条后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尚欠44000元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财海在原告黄明非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条载明借款金额虽为76000元,但原告认可借款实际支付金额为56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未对借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已归还原告12000元,尚欠44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财海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财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黄明非借款本金4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诉讼保全费460元,共计910元,由被告刘财海负担。此款原告黄明非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故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 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思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