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阳与张春雷、李军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阳,张春雷,李军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500号原告杨阳,工人。委托代理人梅家宝,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雷,驾驶员。被告李军洋,个体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兵、刘金春,公司员工。原告杨阳与被告张春雷、李军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阳的委托代理人金仁丹,被告李军洋,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春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春雷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阳诉称,2014年10月16日,殷朝响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杨阳从安徽女山湖镇回盱眙县淮河镇,沿盱眙县淮河镇腰滩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盱眙县淮河镇腰滩村一组路段时,车辆行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张春雷驾驶的苏H×××××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杨阳、案外人殷朝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殷朝响与张春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出院后,原告对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张春雷驾驶的苏H×××××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18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军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春雷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真实性无异议,但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以发票原件为准,再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殷朝响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杨阳从安徽女山湖镇回盱眙县淮河镇,沿盱眙县淮河镇腰滩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盱眙县淮河镇腰滩村一组路段时,车辆行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张春雷驾驶的苏H×××××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杨阳、案外人殷朝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殷朝响与张春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3天,发生医疗费用30961元。张春雷驾驶的苏H×××××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5月18日,原告伤情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杨阳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足评残。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杨阳误工期按12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6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60日计算为宜。另查明,原告杨阳发生事故前一直在盱眙腰滩船舶修理厂工作。再查明,肇事车辆苏H×××××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军洋,张春雷系被告李军洋雇佣驾驶员,肇事车辆苏H×××××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杨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8161.26+2800=30961.26元;伙食补助费18元/天×53天=954元;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误工费6706.84元;交通费530元(原告诉请800元过度,本院酌情每天10元);鉴定费1560元;上述1-3项32515.26元,4-6项10836.8元,第7项1560元,合计4491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工资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中有致两人受伤,另一伤者伤情较重,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及伤残项下均预留70%给另一伤者殷朝响较为适宜。本案中原告杨阳的各项损失44912元,首先应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杨阳3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杨阳10836.8元。超出医疗费的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即3096元由被告李军洋承担,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尚有26419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辩称在商业险项下按责分担,因原告杨阳无责任,殷朝响与张春雷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30%至40%,本院酌情原告杨阳承担40%的责任,故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辩称应赔偿原告杨阳15851.4元。庭审中,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过高,本院酌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李军洋承担。本案中,原告杨阳未对另一责任人殷朝响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阳29688.2元;二、被告李军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阳4656元;三、驳回原告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李军洋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