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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孟庆红与被告维讯化工(南京)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红,维讯化工(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孟庆红,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惠新,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维讯化工(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化学工业园区普桥路150号。法定代表人骆昌平,维讯化工(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超,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维讯化工(南京)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孟庆红与被告维讯化工(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讯化工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宵焰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惠新及被告维讯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红诉称:孟庆红于2010年2月至维讯化工公司工作。同年8月因车间发生爆炸事故致右耳穿孔,听力下降。因被告拒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维讯化工公司辩称:原告自2010年2月入职以来,被告公司从未发生过爆炸事故,且原告每年的体检都是合格的。自2013年10月被告辞退原告后,至今已一年零十个月。原告现在起诉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庆红于2010年2月23日进入被告维讯化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孟庆红在生产部岗位从事操作工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6日至30日,孟庆红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严重违反了维讯化工公司的规章制度,维讯化工公司在征询工会意见后,于2013年10月30日与孟庆红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7月9日,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2014)六沿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3569号民事判决书、宁化劳人仲不(2015)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必须以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工伤认定书,故原告无证据证明劳动保障部门已对事故认定原告为工伤。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部门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庆红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依法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宵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