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永巧与邹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巧,邹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德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德清。上诉人王永巧因与被上诉人邹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邹德明因需陆续向王永巧借款,2012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邹德明尚欠王永巧款项108万元,并出具由邹德明签字确认并加盖瑞安市明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一份交由王永巧收执。借条载明月息1.8%,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届期后,邹德明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引起纠纷。王永巧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邹德明偿还借款本金108万元及利息。邹德明原审答辩称:当时王永巧与邹德明准备一起购买稻谷,但因价格问题未成,未实际交付款项,诉争的债务并不存在。王永巧提供的六份存款凭证确实存在,但均是王永巧与邹德明一起购买稻谷的投资资金,且邹德明已将投资款本金现金返还。原审法院认为:邹德明主张涉案借条中的108万元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王永巧则主张该108万元借条系之前借款本金85.2万元及利息22.8万元的结算凭证。该院认为,王永巧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存款凭证并对108万元的借款形成做了合理解释,且借条业经邹德明签字确认,而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认借据的证明力,现借条由王永巧持有,邹德明亦未提供确凿相反的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对王永巧提出的涉案借条系双方之间借款本金85.2万元及利息22.8万元的结算凭证的主张予以采信。邹德明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但对双方已结算的利息不得再计算复利,故确定邹德明需支付以借款本金85.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邹德明抗辩称本案诉争的债务与明清粮油公司无关,王永巧亦无异议,并申请撤回对明清粮油公司的起诉,故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德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永巧借款本金852000元,并支付利息(已结利息228000元及以借款本金85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王永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邹德明负担。上诉人王永巧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以公司生产经营所需作幌子,致使上诉人受骗上当,所借款项从始至终未反映到公司账户上,诈骗得手后被上诉人将款项瓜分在个人账户上。届期三年,被上诉人逃避债务、编造事实,欲分文不还。二、没有被上诉人的欺诈,就没有“复利”的情形,面对法庭脱离焦点正题再三追究上诉人的本金来源,因时隔多年,记不清,寻不到当年的凭证(陆续现金交付),只好搪塞一说,实际借贷本金中的复利认定,有失真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邹德明二审答辩称:王永巧身为税务公务人员,连借款的时间、地点、相应的利息都说不清楚,一审中说是银行汇款,现在又说现金支付,实际对方根本没有支付借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108万元借条系之前借款本金85.2万元及利息22.8万元的结算,是王永巧在原审中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法院可以直接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现王永巧上诉称其在原审的说法是为了应付法庭调查的搪塞说辞,违反了诉讼中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当前审判实践中也普遍不支持民间借贷纠纷计算复利的请求,故原审法院未判决涉案借条中结算的22.8万元利息计算复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邹德明二审中提出的请求,因其未在原审判决后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王永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王永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曾庆建审 判 员 何士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翁若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