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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陈松顺与王德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顺,王德宝,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46号原告陈松顺,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孔德保,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王德宝,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吴世全,是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负责人赖定伟,是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鸿辉、张益勇,均是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松顺诉被告王德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保,被告王德宝的委托代理人吴世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顺起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王德宝驾驶粤Q6N7**号二轮摩托车由开平往新会会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新会区大泽莲塘收费站时,因逃避购票,强制冲卡,在收费站购票岛内碰撞收费站工作人员陈松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受伤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3月23日在新会人民法院立案诉讼请求,通过审理于2012年6月12日发的(2012)江新法交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请求已处理好第一次费用,现向贵院提起后续费用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被告王德宝赔偿原告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后期医药费45703.1元;2、原告已评残为九级,根据评残级别除医药费外,护理费(3次手术共38天,按50元/天,即1900元)、��院期间伙食费补助费(共38天,按50元/天,即19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每一个伤残级别5000元,现为九级即10000元)、交通费15元、残疾赔偿金(2013江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772元×20年×残疾赔偿指数20%=119088),两项合计:178668.5元。被告王德宝答辩称:一、答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本案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二、本案原告与答辩人应按同等责任划分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突然冲出来拉住答辩人的摩托车,造成答辩人刹车不及,原告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明显是存在过错,交警部门也只是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双方的责任。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事故双方在本案应承担同等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按���等责任进行划分。三、原告从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25日产生的医疗费过高,不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21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伤情鉴定证明书》中明确载明:“3、骨折愈合后可进行内固定拆除,费用约一万元。”,所以本案应按照10000元计算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原告门诊治疗份费用无法证明是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伤病,有可能是医治原告的其他疾病,且部分票据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所以原告在本案立案之日前一年的相关票据由于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四、本案原告的伤情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是原告因工伤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不能采纳劳动能���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适用标准完全不同,原告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重新鉴定,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综上所述,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我司已按照(2012)年江新法交初字第458号判决赔偿原告38549.30元及承担诉讼费443元,其中包括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不应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由法院依据医疗发票及对应病历及诊断证明进行核定。二、原告引用《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确定伤残等级不合理且等级过高,本案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委托���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我司对其所申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残费等不予认可。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时间未能证实与其受伤治疗的关联性。四、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驾驶车辆的有效证件,无法证实王德宝驾驶肇事车辆粤Q6N7**的合法来源及王德宝的合法驾驶资格。请求法院依法调取交警卷宗的相关证件材料以核实事故真实性及被告王德宝的驾驶资格。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王德宝驾驶后座载着蔬菜的粤Q6N7**号二轮摩托车由开平市往新会区会城方向行驶,当日4时28分行驶至新会区大泽镇莲塘收费站时,因逃避购票,强行冲卡,在收费站购票道内碰撞收费站工作人员原告陈松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2日出具第2011B0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载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因受伤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19日出院。原告出院时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和头部后枕挫伤。2011年11月21日,医院向原告出具伤情鉴定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仍需全休四个月,门诊治疗三个月,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拆除,费用约10000元。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12月4日期间,原告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门诊医疗费5736.80元(3315.20元+2421.60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因“双膝关节疼痛15天”入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2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7193.30元。原告出院时经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2、左膝创伤性关节炎;3���右膝骨性关节炎;4、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2012年12月31日医院出具住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后全休2个月,门诊复查治疗3个月。期间原告遵医嘱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480.50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因“双膝关节疼痛4月”入院治疗至同年3月4日,共住院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590.10元。原告出院时经医院诊断为:“1、右膝骨性关节炎;2、左膝创伤性关节炎。”,医嘱要求出院后定期门诊。期间原告遵医嘱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644.60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因拆除左胫骨平台内固定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3日,共住院1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913.70元。原告出院当日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1个月,加强门诊复查治疗2个月。原告出院以后遵医嘱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门诊医疗费2459.30元。原告曾于2011年3月23日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德宝、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截至2012年3月19日的事故损失。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年江新法交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案中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8736.80元(含计至2012年3月19日的住院医疗费39321.60元、门诊医疗费3315.20元、护理费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并查明被告王德宝驾驶的肇事车辆粤Q6N7**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该责任限额,故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涉案肇事车辆投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8549.30元(已扣减被告王德宝垫付的10187.5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事故后,原告委托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江劳鉴新(2013)429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等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7.40元。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粤南江(2015)临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伤情鉴定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2012)江新法交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被告王德宝却无视法纪,为逃避购票而强行冲卡致使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其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予批评教育,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德宝答辩认为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德宝已为肇事的粤Q6N7**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损失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德宝负责赔偿。原告主张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医疗费45703.10元(2421.60元+27193.30元+1480.50元+3590.10元+1644.60元+6913.70元+2459.30元),有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为证。被告王德宝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且该医疗费已实际发生,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900元(50元/天×38天)、住院伙食费1900元(50元/天×38天),提供有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为证,其诉请并没有超过本院核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9088元(29772元/年×20年×20%),提供了户口簿、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被告王德宝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经核实,广东南天司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委托鉴定的材料真实齐全,鉴定的依据合法,鉴定过程说明详实,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本院对其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为城镇户口,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定为九级伤残时58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住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0394.8元(32598.70元/年×20年×20%)。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19088元,没有超出本院核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带来较大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主张10000元过高,不予采纳。综合当事人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原告根据发票1张证据主张交通费15元,被告质证有异议,因其无法确定发票出具时间导致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原告诉请交通费15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劳动功能障碍鉴定费77.40元,因该费用涉及的事实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调整。关于被告王德宝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伤情较重,其于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相继进行住院或门诊治疗,2015年1月19日提起本次赔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规定,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5703.1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19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元,合计174606.10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在(2012)江新法交初字第458号案中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已赔偿原告38549.3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内赔偿81450.70元(120000元-38549.30元)给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93155.40元(174606.10元-81450.70),被告王德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赔偿93155.4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松顺81450.70元。二、被告王德宝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松顺93155.40元。三、驳回原告陈松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3873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陈松顺负担8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766元,被告王德宝负担2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汝谋审判员  邓国经审判员  许荣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冼金芬1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