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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吴桂英诉王凤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英,王凤云,李忠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428号原告吴桂英。委托代理人刘冶。被告王凤云。被告李忠成。原告吴桂英与被告王凤云、李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英、被告王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规定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桂英起诉称,被告王凤云系原告的两姨妹妹,被告李忠成与王凤云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起,二被告因种地、建房等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约定年利率20%。2013年2月4日,经结算,被告李忠成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本金60000元及利息13500元的借据各一张,在两张借据上重新约定了借款年利率20%,并口头约定当年年底还款付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被告李忠成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给付利息135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凤云答辩称,被告王凤云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盖房子时用的是卖牛钱及向他人借了2万元,被告李忠成没有因为被告王凤云盖房子给被告王凤云借过钱。被告李忠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借款事实是否成立,是否为二被告共同欠款。原告吴桂英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据二份,证明自2009年起,二被告因种地、建房等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约定年利率20%,其中每次借款金额均为20000元。2013年2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李忠成结算,被告李忠成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本金60000元及利息13500元的借据各一张,在两张借据上重新约定了借款年利率20%,并口头约定当年年底还款付息。经质证,被告王凤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王凤云与被告李忠成同居期间未向原告借过钱。被告李忠成未出庭接受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汤池镇达伯岱村村民委员会及村委会会计郭晓伟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忠成与被告王凤云是结伴夫妻20余年,被告李忠成于2013年出走,被告王凤云现已外嫁到汤池镇合兴村。经质证,被告王凤云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王凤云未与被告李忠成一起过日子,20年前王凤云的丈夫还在世,其丈夫陈文学是14年前去世的。被告李忠成未出庭接受质证。经审查,该证据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据,因被告对证据内容有异议,故该证据要结合其它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3、宁姜乡雄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忠成系该村居民,现已外出多年,下落不明。经质证,被告王凤云对该证据认为不知情。被告李忠成未出庭接受质证。证据4、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证明证人陈某甲与原告吴桂英及被告王凤云均系两姨姐弟关系。其曾与沃某某一同给被告李忠成担保向原告吴桂英借款,约定年利率2分,当年秋天只还了利息,本金未还。借款时被告王凤云知道。原告年年向二被告要钱,被告李忠成还请原告吃过饭,证人陈某甲参加了吃饭,当时被告王凤云在场,王凤云表示等卖了绿豆马上还给原告。李忠成2013年秋天外出的,因为证人陈某甲与沃某某1、王某某每人给李忠成还担过13700元的保,李忠成走后,2013年秋天由陈某甲等三个担保人替李忠成还的款。当时被告王凤云和李忠成一起生活。经质证,被告王凤云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不属实。被告李忠成未出庭接受质证。经审查,该证人证言系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人沃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吴桂英及被告王凤云均系亲属关系。李忠成因种地向原告借钱时,证人沃某某与陈某乙。后原告向二被告要过好几次,被告王凤云对借款事实应该知道。被告李忠成和王凤云在一起生活10多年了,被告王凤云盖房子时,被告李忠成还在家。被告李忠成已出走两年了。经质证,被告王凤云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盖房子时被告李忠成只回家戳了几锹土,后来就走了。被告李忠成未出庭接受质证。经审查,该证人证言系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王凤云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凤云、李忠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通过举证、质证及认证分析,结合庭审笔录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王凤云系原告吴桂英的两姨妹妹。2013年2月4日以前,被告王凤云与被告李忠成在汤池镇达伯岱村特力莫屯公开以夫妻名誉同居10余年。期间,被告王凤云与被告李忠成因种地、建房等缺少资金,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3年2月4日,经结算,被告李忠成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本金60000元及利息13500元的借据各一张,在两张借据上约定了借款年利率20%,并口头约定当年年底还款付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被告李忠成下落不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给付利息13500元,其余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李忠成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据为凭,且有证人陈某甲、沃某某出庭对借款、索款事实进行作证,本院应予确认。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公开以夫妻名誉同居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借款。二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债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出据欠据以后的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王凤云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合议庭意见:被告王凤云、李忠成欠原告吴桂英人民币71350元,此款被告王凤云、李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吴桂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30元、公告费860元及保全费755元,共计人民币3245元由被告王凤云、李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潘振生代理审判员  邱亚哲人民陪审员  刘立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