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宝国、赵国江、哈尔滨吉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宝国,赵国江,哈尔滨吉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227号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河县。法定代表人周革,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宝国,无职业,住依兰县。被告赵国江,哈尔滨吉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依兰县。被告哈尔滨吉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兰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国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宝国、赵国江、哈尔滨吉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宝国、赵国江、哈尔滨吉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杜宝国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单笔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赵国江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哈尔滨吉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6月27日,杜宝国借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1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杜宝国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解除与被告杜宝国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杜宝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月利率8.7‰给付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上浮50%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赵国江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三、被告哈尔滨吉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四、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杜宝国、赵国江、哈尔滨吉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A1.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杜宝国、赵国江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A2.借款凭证、编号为26022130627000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杜宝国于2013年6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借款月利率8.7‰,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借款用途为燃气生产和供应。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杜宝国如未按期还款,则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赵国江为本案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证据A3.被告哈尔滨吉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哈尔滨吉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编号为260221306270001《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抵押登记证明(以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房屋产权证(依房权证2013字第0339**号)一份,拟证明:被告哈尔滨吉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名下2048.25㎡房产为本案400万元借款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杜宝国、赵国江、哈尔滨吉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杜宝国、赵国江、哈尔滨吉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无法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进行质证,但该三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确认与原件相符,该三组证据能够真实地反映本案争议事实,证明力强,故对证据A1、A2、A3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杜宝国与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杜宝国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燃气生产和供应,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执行月利率8.7‰,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月利率8.7‰的基础上上浮50%即13.05‰计收罚息。2013年6月26日,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哈尔滨吉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哈尔滨吉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下坐落于依兰县依兰镇五街一委建筑面积为2048.25㎡综合办公楼作价8029140元,为被告杜宝国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6月27日在依兰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2013年6月27日,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转账形式将400万元交付给杜宝国。逾期,杜宝国未履行偿还义务。庭审后,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国江就本案争议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宝国、哈尔滨吉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哈尔滨吉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逾期,杜宝国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杜宝国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杜宝国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8.7‰给付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以及逾期按约定的月利率8.7‰上浮50%给付利息款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要求被告赵国江对本案争议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哈尔滨吉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涉房产已于2013年6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依法有效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以哈尔滨吉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宝国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60221306270001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杜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万元;被告杜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第二项借款4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7‰给付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杜宝国以第二项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3.05‰给付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及罚息款至实际偿还400万元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杜宝国如不按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履行偿还义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以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哈尔滨吉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于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725元由被告杜宝国、哈尔滨吉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希明审 判 员 陈思彤人民陪审员 朱桂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继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