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594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人,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吴云坤,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原住本自治县,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向被告蔡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蔡某某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在昆明打工时认识,同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因一点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就一走了之,至今未见面。原、被告虽在法律上是夫妻,但5年未见面,也没有生活在一起。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翠华镇民政办证明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为2010年7月5日,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待证事实,予以采信。2号证据能与1号证据相印证,能证实原告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法向被告父亲所作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对此调查笔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10年6月认识,同年7月5日在翠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禄翠结2010字190号《结婚证》。被告蔡某某于2013年正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认识一个月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也不长,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下落不明已满2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为此,被告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琼辉审 判 员 张振宇人民陪审员 成永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武建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