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洪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590号原告王洪彬,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苗,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保江,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邢富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彬委托代理人耿苗、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彬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1月9日0时至2015年1月8日24时止。2014年11月5日17时30分,王利驾驶的京Q73A**车辆在顺义区李天路李桥儿研所西与王洪亮借用原告所有京NE8K**车辆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洪亮受伤,两车损坏,后又遇温阳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车辆损坏,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王利负全责,王洪亮无责,其中王洪亮因此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573.75元,拖车费270元,交通费98元,车辆维修费103359元,共计人民币104300.75元。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依约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04300.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医疗费和交通费被告无法理赔;第二,以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险,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之后才报险;第三,原告提供的车损照片并非事发现场照片,对照片上车损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四,因被告延迟保险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的,被告无法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王洪彬在被告处为牌照号为京NE8K**汽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3400元;保险单号为PDAT20141102T000005881,被保险人为王洪彬,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9日0时至2015年1月8日24时。2014年11月5日17时30分,王利驾驶的京Q73A**车辆在顺义区李天路李桥儿研所西与王洪亮借用原告所有京NE8K**车辆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洪亮受伤,两车损坏,后又遇温阳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车辆损坏,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王利负全责,王洪亮无责。原告于事发当日18时18分47秒使用号码为137XXXX****的电话拨打了人保公司电话报险,并于次日将被保险车辆拖至至通州区本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厂,维修厂对被保险车辆受损情况进行拍照。据原告陈述,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开始修车,12月8日将车辆修复,修车花费103359元。因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故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清单及发票、保险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银行卡支付凭证、王洪亮驾驶证复印件、京NE8K**的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受损照片、通话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驾驶员医疗费573.75元和交通费98元不属于本案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报险,并且在被告未能及时查勘定损的情况下留存了车辆损失情况照片,本院认为其已经履行了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车损照片与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观点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修车费103359元、拖车费270元有拖车费清单及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彬保险金十万〇三千六百二十九元;驳回原告王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三元,由原告王洪彬负担八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富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