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浙江鹰鹏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台州宏大船业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鹰鹏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台州宏大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378号原告:浙江鹰鹏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红君。委托代理人:程春法。委托代理人:陈成帆。被告:台州宏大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先。原告浙江鹰鹏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鹏公司)与被告台州宏大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和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鹰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鹰鹏公司起诉称:被告因造船需要,于2013年3月13日至3月31日间向原告购买了多种规格的电缆,货款计109477.8元,并由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购得电缆后,仅支付了73638元货款,尚欠原告35839.8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船用电缆款35839.8元。被告宏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原告鹰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销售出库单、对账单原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船用电缆供应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中国银行温岭松门支行汇兑来账凭证(回单)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73638元的事实。被告宏大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大部分系原件,内容清晰、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反映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据此,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基于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19日和31日,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了三个批次的船用电缆,产生货款合计人民币109477.8元。此前,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预付货款73638元。2013年5月11日,原告就涉案货物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0947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始终未支付剩余货款35839.8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被告宏大公司先后三次向原告鹰鹏公司购买不同规格和数量的船用电缆,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产生货款合计人民币109477.8元,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上述货款,对剩余货款35839.8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且无正当理由,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宏大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鹰鹏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58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台州宏大船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林 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倩倩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