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合惠与门全兴、刘元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合惠,门全兴,刘元峰,李青娥,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33号原告陈合惠。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俊祎,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门全兴。被告刘元峰。被告李青娥。被告章勇。原告陈合惠诉被告门全兴、刘元峰、李青娥、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何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合惠的委托代理人李波、杨俊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门全兴、刘元峰、李青娥、章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合惠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门全兴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1月12日还清,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元峰、李青娥、章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表示对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原告分两次支付:2014年11月12日,原告支付现金568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银行转账94320元,共计10万元、借款已届期,被告门全兴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门全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000元(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利息),以及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为止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刘元峰、李青娥。章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合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门全兴向原告陈合惠借款10万元,借期2个月,月息4%,并由刘元峰、李青娥、章勇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担保书2份,证明刘元峰、李青娥、章勇为被告门全兴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账明细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门全兴账户转款94320元的事实;证据四:收条1份,证明被告门全兴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现金5680元的事实。被告门全兴、刘元峰、李青娥、章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陈合惠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陈合惠作为出借人、门全兴作为借款人,刘元锋、李青娥、章勇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门全兴向陈合惠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4%,由刘元峰、李青娥、章勇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2日,陈合惠向门全兴支付现金5680元,2014年11月13日,陈合惠向门全兴银行账户转款94320元,共计借款10万元。因门全兴拖延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门全兴向原告陈合惠借款10万元,有借据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元锋、李青娥、章勇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门全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合惠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的24%计付);二、被告刘元峰、李青娥、章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合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门全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民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