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建瓯与徐新苗、周建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瓯,徐新苗,周建琴,陈永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379号原告:徐建瓯。委托代理人:郑捷峰,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新苗。被告:周建琴。被告:陈永道。原告徐建瓯为与被告徐新苗、周建琴、陈永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徐新苗、周建琴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被告徐新苗、周建琴支付违约金30000元;3.被告陈永道对上诉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新苗、周建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新苗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徐建瓯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浙江省鹿城合作银行将借款260000元汇入被告徐新苗的账户,余款4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由被告陈永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被告徐新苗、陈永道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徐新苗按月利率6%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利息18000元至2012年6月7日止即停付利息。原告因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徐建瓯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徐新苗、周建琴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永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徐新苗、周建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新苗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徐建瓯借款300000元,由被告陈永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6%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调整,故对原告已收取的超过月利率1.8%的利息金额12600元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新苗、周建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建瓯借款287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永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建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徐建瓯负担200元,三被告负担2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列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