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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宋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991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址: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楼5层。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宋某,农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洪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俊堂为冀D×××××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0113130412050332000010,保险期限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2013年12月24日20时许,江燕彬驾驶冀D×××××冀D×××××半挂车沿魏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牙里集路时赿过中心线,与宋某驾驶的未按规定年检且未投保交强险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先后又与靳高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载赵现永和赵一涵)和赵小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载许焕叶)发生碰撞,造成靳高峰、赵现永、赵一涵、赵小强和许焕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县交警部门认定江燕彬负主要责任,宋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许焕叶、赵小强、赵现永、赵一涵和靳高峰分别起诉至魏县人民法院。魏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魏民初字第451、452、453、454、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司在冀D×××××车交强险伤残项下分别赔偿许焕叶34310.92元,赔偿赵小强7846.2元,赔偿赵现永1017.52元,赔偿赵一涵943.2元,赔偿靳高峰943.2元,合计赔偿45061.04元(因本次追偿之诉仅涉及冀D×××××车交强险伤残项下,因此不再表述交强险医疗项下及商业三者险我司已经赔偿的部分)。案件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将判决书判决我司负担的全部款项均支付魏县法院账号,后受害人均领取了赔款。因事故中宋某驾驶的未按规定年检且未投保交强险的冀D×××××车一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县法院判决书查明冀D×××××车登记车主虽为段国飞,实际车主为宋某,并且判决书判决宋某也负有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认为冀D×××××车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均为宋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魏县法院判决原告在冀D×××××车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45061.04元的一半即22530.52元,我司有权向冀D×××××车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宋某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2530.52元,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赔偿凭证一份、魏县人民法院(2014)魏民初字第451号、第452号、第453号、第454号、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辩称,案件已经过去这么长时间了,现���要钱不满意、不同意,我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20时许,江燕彬驾驶冀D×××××冀D×××××半挂车沿魏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牙里集路时赿过中心线,与被告宋某驾驶的未按规定年检且未投保交强险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先后又与靳高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载赵现永和赵一涵)和赵小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载许焕叶)发生碰撞,造成靳高峰、赵现永、赵一涵、赵小强和许焕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县交警部门认定江燕彬负主要责任,宋某负次要责任。王俊堂为冀D×××××车在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0113130412050332000010,保险期限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冀D×××××车登记车主为段国飞,实际车主是宋某。事故发生后,许焕叶��赵小强、赵现永、赵一涵和靳高峰分别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分别作出(2014)魏民初字第451号、第452号、第453号、第454号、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冀D×××××车交强险伤残项下分别赔偿许焕叶34310.92元、赔偿赵小强7846.2元、赔偿赵现永1017.52元、赔偿赵一涵943.2元、赔偿靳高峰943.2元,合计赔偿45061.04元,其中一半即22530.52元的赔偿款应当由被告宋某承担(因上述五受害人请求先由本案原告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作出了先由原告全部赔偿的判决)。上述五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将判决原告负担的45061.04元全部履行。后原告因向被告宋某追偿22530.52元的赔偿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魏民初字第451号、第452号、第453号、第454号、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赔偿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宋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款22530.52元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已经先行承担并赔付完毕,原告对被告行使追偿权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2530.52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驳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偿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款22530.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负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玉江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