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527号原告田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C}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27号原告:田xx,女。被告:杨xx,男。原告田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8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结婚20多年来性格一直不和,长期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打骂,2009年12月被告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已分居生活五年多,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田xx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生育小孩的自然情况;2、德江县楠杆土家族乡中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生育小孩情况及被告于2009年12月外出原、被告至今分居生活的事实;3、到庭证人田xx、杨xx、杨xx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好、生育两个小孩及原、被告分居生活6年的事实。被告杨xx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及生育小孩的自然情况,予以认定;2、3号证据相互印证了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小孩、夫妻感情不好及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近6年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杨xx之母徐xx,该调查笔录证明了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及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小孩,长子杨xx,1993年4月22日出生;次子杨xx,1995年9月2日出生。2009年12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期间也没有与原告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2009年12被告外出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已分居生活近6年,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庭审中,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xx与被告杨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明臣强审判员 钟正林审判员 鲁亚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 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