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滑王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管永乐与张全梅、张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永乐,张全梅,张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王民初字第145号原告管永乐,男,1942年4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姜尚社,滑县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全梅,女,60岁。被告张科,男,1986年11月1日生。原告管永乐诉被告张全梅、张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永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尚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全梅、张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永乐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张全梅向原告借款11800原用于家庭生活,双方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1分整,同时约定如原告用钱时,被告应当一次性偿还本息给原告。后原告需用钱,被告以该借款是借给别人为由拒不偿还。后经调解,被告张科承担了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张科于2013年7月3日偿还借款3100元,下欠原告借款87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涉诉费用。被告张全梅、张科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张全梅向原告借款11800元,约定月息1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显示:“借条,今借现金壹万壹仟捌佰元,月息一分,11800元,二〇〇九年12月7日,张全梅”。经王庄镇小屯村干部调解,被告张全梅于2013年7月3日偿还原告3100元,庭审前20日即2015年6月13日偿还原告1000元,下欠7700元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滑县王庄镇小屯村委会证明一份、出庭证人冯善保的证言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全梅向原告借款11800元,后分两次偿还4100元,下欠77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张全梅应于偿还。原告与被告张全梅约定月息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全梅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3年7月3日以本金11800元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6月13日以本金8700元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7700元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科系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或担保人,其要求被告张科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全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管永乐借款77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3年7月3日以本金11800元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6月13日以本金8700元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7700元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管永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张全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九红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红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