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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与孙北、吕敦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7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淄城路16号。代表人:董兆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职工。被告:孙北。被告:吕敦文。被告:吕允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以下简称淄川农行)与被告孙北、吕敦文、吕允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行委托代理人陈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北、吕敦文、吕允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行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孙北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北、吕敦文、吕允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北提供贷款30000元,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单笔借款期限不超12个月,担保人吕敦文、吕允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孙北发放贷款30000元,2015年4月1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孙北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292.19元以及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吕敦文、吕允成在最高额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北、吕敦文、吕允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23日,原告淄川农行与被告孙北、吕敦文、吕允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北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服装,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借款人以合同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各方同意交易以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和电子数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需要提前还款的,须征得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吕敦文、吕允成与被告孙北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上述借款在最高额9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之间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孙北提供借款30000元,记账凭证记载该笔借款执行正常利率9%,超期利率13.5%,于2014年4月22日到期。被告经原告同意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又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孙北提供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仍按照第一笔借款记账凭证记载的执行年利率9%,超期利率13.5%。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北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4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292.19元。被告吕敦文、吕允成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欠息说明各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川农行与被告孙北、吕敦文、吕允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孙北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北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292.19元及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依合同约定及实际借款期限,保证期间的届满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原告的起诉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吕敦文、吕允成为原告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吕敦文、吕允成应按照保证条款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敦文、吕允成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可在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向被告孙北追偿。被告孙北、吕敦文、吕允成既未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北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孙北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截至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292.19元;三、被告孙北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上一、二、三项应付借款本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吕敦文、吕允成对以上应付款项在最高额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北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孙北、吕敦文、吕允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