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7月,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何家伟,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安伟、李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相识恋爱。之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仅通过电话相互关系。2005年农历正月19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0月27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为维持家庭开支,原告继续外出务工,而被告不但不履行家庭义务,还经常在外吃喝嫖赌。2012年4月突然一个自称被告女朋友的人打电话来骂原告,并告知怀有被告的小孩,要求原告离开被告。原告才知道被告有了外遇,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并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事后,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又与其他女人进行不正当交往。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但不履行家庭义务,还对其恶习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相识后恋爱,2005年农历正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0月27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为共同生育子女。经本院庭审后调查被告李某某,被告称双方收养了一女李某甲,现年六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中,本院依法调查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称,原、被告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本院调查被告李春江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4年后登记结婚,双方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时有意见分歧,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白人民陪审员 王安伟人民陪审员 李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