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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诉李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李国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赵一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永通,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云生,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李国林,男,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诉被告李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爱君、方月华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厚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26年12月22日止。贷款的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上浮10%,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并适用于该笔贷款时,则作相应调整。被告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底贷款本息,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对逾期欠款部分按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责任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以其位于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村新风西路373号誉轩商住小区XXX栋XXX的房产为其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连续拖欠到期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13000元。现原告为维护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32650.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同档的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罚息对逾期欠款部分按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为3118.83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以上合计148769.78元;3.被告以其位于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村新风西路373号誉轩商住小区XXX栋XXX的房屋为案涉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补充如下: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为130314.29元,利息为2727.27元,罚息为39.68元,复利为28.12元。被告李国林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广发银行厚街支行(贷款人)与李国林(借款人)及东莞市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李国林向广发银行厚街支行贷款15000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购房。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起2026年11月16日止。贷款的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上浮10%,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并适用于该笔贷款时,则作相应调整。李国林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李国林未按时还款,则广发银行厚街支行有权对逾期欠款部分按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李国林未能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责任的,广发银行厚街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李国林以其位于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村新风西路373号誉轩商住小区XXX栋XXX的房产为其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李国林违约,广发银行厚街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李国林承担。前述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厚街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于2011年12月22日向李国林发放了150000元贷款。根据广发银行厚街支行提交的对账单,李国林自2014年11月20日起,多次拖欠广发银行厚街支行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3月6日,共欠贷款本金余额合计为132650.95元;利息为3057.28元;罚息合计为33.68元,复利合计为45.77元。广发银行厚街支行在庭审中称李国林在起诉后偿还了部分款项,根据广发银行厚街支行庭审中提交的对账单,截止2015年7月30日,李国林尚拖欠广发银行厚街支行贷款本金为130314.29元,利息为2727.27元,当前罚息为39.68元,未结罚息为6.67元,罚息合计为46.35元;当前复利为28.12元,未结复利为6元,复利合计为34.12元。另查,广发银行厚街支行为委托律师办理本案支出了13000元律师费。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对账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广发银行厚街支行与李国林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未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广发银行厚街支行依约向李国林发放了贷款,李国林应依约按期足额向广发银行厚街支行偿还贷款。现李国林未能依约向广发银行厚街支行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厚街支行有权要求李国林提前一次性偿还所欠的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根据广发银行厚街支行庭审中提交的对账单,截止2015年7月30日,李国林尚拖欠广发银行厚街支行贷款本金为130314.29元,利息为2727.27元,当前罚息为39.68元,未结罚息为6.67元,罚息合计为46.35元;当前复利为28.12元,未结复利为6元,复利合计为34.12元,该些款项,李国林理应予以偿还。广发银行厚街支行请求李国林立即偿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广发银行厚街支行在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律师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如因李国林违约,导致广发银行厚街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李国林承担。现广发银行厚街支行已举证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3000元,该费用李国林理应承担。因此,广发银行厚街支行要求陈沛良支付130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李国林以其位于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村新风西路373号誉轩商住小区XXX栋XXX的房产为其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之规定,广发银行厚街支行主张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130314.29元及利息2727.27元、罚息46.35元、复利34.12元,合计133122.03元(利息和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李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支付律师费13000元;三、确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对被告李国林的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村新风西路373号誉轩商住小区XXX栋XXX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国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河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方月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龙容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