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古蔺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田丽、郭香燕、郭宗林、苏秀元与杨跃强、寇国勇、高县中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丽,郭香燕,郭宗林,苏秀元,杨跃强,寇国勇,高县中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蔺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田丽,女,生于1988年4月2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郭香燕,女,生于2011年1月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射洪县。法定代理人田丽,女,生于1988年4月2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宗林,男,生于1951年2月1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苏秀元,女,生于1953年5月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跃强,男,生于1976年9月29日,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寇国勇,男,生于1977年10月21日,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高县。被告寇国勇,男,生于1977年10月21日,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范方娇,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县中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文江镇滨河路204号,组织机构代码:57275992-8。法定代表人吴郑,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住所地高县庆符镇硕勋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62129205-0。法定代表人李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丽、郭香燕、郭宗林、苏秀元与被告杨跃强、寇国勇、高县中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高县中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杨跃强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寇国勇为由,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寇国勇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寇国勇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孙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丽、郭香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郭宗林、苏秀元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被告杨跃强的委托代理人寇国勇、被告寇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方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县中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丽、郭香燕、郭宗林、苏秀元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高县中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川Q26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贵州省大方县往四川省古蔺县双沙镇方向行驶。当行至G321线1644KM+0M处时,与郭亮驾驶的川JZ80**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亮当场死亡,田永清医治无效死亡,赖小平、吴先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古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古公交认字(2015)第001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郭亮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跃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960元、交通费1204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811828.5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330971.40元。被告杨跃强、寇国勇辩称,川Q265**号重型自卸货车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县中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高县中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被保险车辆违反规定超载,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公司免赔10%;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杨跃强驾驶实际车主为寇国勇挂靠在高县中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川Q26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贵州省大方县往四川省古蔺县双沙镇方向行驶。当行至G321线1644KM+0M处时,与原告田丽之夫、郭香燕之父、郭宗林、苏秀元之子郭亮驾驶的川JZ80**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亮当场死亡,田永清医治无效死亡,赖小平、吴先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古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古公交认字(2015)第001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郭亮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跃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跃强驾驶的川Q26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2.2万元、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其中商业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事故发生后,被告寇国勇已经向原告支付费用20800元。另查明,郭宗林、苏秀元共生育了两个儿子郭建军和郭亮。田丽及郭亮、郭香燕从2011年7月开始一直居住在金华镇花园社区,没有从事农业生产。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结婚登记表、射洪县金华镇陡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射洪县公安局金华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郭亮的死亡证明、法医学证明书、交通费发票;被告寇国勇提供的丧葬协议、收条、保险单、挂靠协议、杨跃强的驾驶证、Q2654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事故现场查堪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跃强驾驶川Q26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郭亮驾驶的川JZ80**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郭亮当场死亡,田永清医治无效死亡,赖小平、吴先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古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郭亮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跃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杨跃强驾驶的川Q265**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郭亮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跃强负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酌定郭亮承担70%的责任,杨跃强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的亲属郭亮户籍虽属农村居民,但郭亮与其妻田丽、女儿郭香燕从2011年7月开始一直居住在金华镇花园社区,没有从事农业生产。郭亮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本案中郭亮的死亡赔偿金及郭香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恰当。原告郭宗林、苏秀元共生育了两个儿子郭建军和郭亮,郭宗林、苏秀元主张其大儿子郭建军在出生后不久就由其舅舅抚养,所以二原告的扶养义务人只有郭亮一人,本院认为二原告没有确切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在原告提供的户口上也载明郭亮是二原告的次子,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45697元÷2=22848.50元;(2)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3)郭香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14年÷2=126189元郭宗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年×16年÷2=56880元苏秀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年×18年÷2=63990元,共计247059元,计入死亡赔偿金;(4)原告主张交通费1204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酌定60元/天×3天×3人=54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8006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35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其他费用为74506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过错比例赔付,即745067.50的30%为223520.25元。本案被告杨跃强系被告寇国勇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寇国勇承担,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中由于被告杨跃强驾驶的车辆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保险合同中商业险条款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从其约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为35000元+223520.25×90%=236168.23元。被告寇国勇赔偿原告的费用为223520.25×10%=22352.03元。被告寇国勇向本院提出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080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对于施救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500元,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寇国勇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或另行主张,在本案中对该两笔费用不予处理,对其预付给原告的丧葬费20800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被告寇国勇应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折抵后予以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田丽、郭香燕、郭宗林、苏秀元的费用为236168.23元。被告寇国勇赔偿原告田丽、郭香燕、郭宗林、苏秀元的费用为22352.03-20800=1552.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田丽、郭香燕、郭宗林、苏秀元各项损失共计236168.23元。二、被告寇国勇赔偿原告田丽、郭香燕、郭宗林、苏秀元各项损失共计1552.03元,被告高县中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至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田丽、郭香燕、郭宗林、苏秀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原告田丽、郭香燕、郭宗林、苏秀元负担1000元,由被告寇国勇负担80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田丽、郭香燕、郭宗林、苏秀元已预交,被告寇国勇应负担的部分在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钰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