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忱鸽与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忱鸽,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205号原告:李忱鸽,曾用名李之韵。法定代理人:王秋梅。被告: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刚建。代表人: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朱晓林(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忱鸽为与被告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忆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忱鸽的法定代理人王秋梅,被告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忱鸽起诉称:原告一次性付款购买被告位于武义县城俞源街金灿财富广场155街铺一间,总价人民币2270500元。因延迟交付,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在武义县政府调解协商订立调解书一份,采用折扣方式补偿街铺购买人,即在沃尔玛营业前开发商每年按合同价款14%的折扣支付一次性付款的购买人,若不足一年的,按本条规定的折扣比例计算发生期间的折扣,沃尔玛开业后两年内,开发商每年支付合同价款的7%折扣。约定折扣的支付,2014年度折扣款于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2015年度折扣款于该年1月31日前支付,如开发商逾期支付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调解书签订后,被告已支付了2013年1-6月份14%折扣款,因沃尔玛是2013年9月5日试营业的,故被告还应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4日得7%折扣款计28738.93元以及2013年9月5日起至支付日止每天143.69元的逾期违约金。2014年折扣款158935元应该于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经原告无数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而同期一起购买的其他业主大多数已经支付。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起至支付日止每天794.67元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支付折扣款至沃尔玛开业二年止,沃尔玛至2015年9月4日开业满2年,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8月折扣款105956.66元以及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支付日止每天529.78元的逾期违约金。代办二证的钱不退回更是离谱,原告预付给被告代办二证费用71189元,根据多退少补原则,实际办证后应退回21814元,至今也未退回。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7%的折扣款28738.93元以及从2013年9月5日起至支付日止每天143.69元的逾期违约金,至2015年3月4日止违约金78311.0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折扣款158935元以及2014年2月1日起至支付日止每天794.67元的逾期违约金,至2015年3月4日违约金315483.99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8月的折扣款105956.66元以及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支付日止每天529.78元的逾期违约金,至2015年3月4日止违约金16952.96元;4、退回委托被告办理二证多余的费用21814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灿公司答辩称:对于购铺事实、未付数额及未退还多余办证数额无异议,但是对一下两点有异议。关于违约金计算,被告方认为计算过高,明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30%的比例;依据现有公司有关证据表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4日的折扣款28738.93元已经结清,原告也已出具了领付款凭证,对这部分折扣款有异议。原告李忱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商品房买卖确立的事实;2、户口本1本,证明原告与代理人是母女关系;3、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代理人身份信息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金灿财富广场三证办理费用清单1张,证明原告已付了委托被告办理两证预付款;5、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委托被告办理两证预付款;6、领付款凭证1份(复印件),证明办理两证后应退回的多余费用;7、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买卖已经成立、两证费用已交清;8、金灿财富广场街铺买卖纠纷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付给原告折扣款方式及金额。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8调解书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比例过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阐明。被告金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记账凭证、建行客户回单、领付款凭证1组(均系复印件),证明2013年折扣款已付事实。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是无异议的,但是2013年的折扣款还是欠两个月未支付的,领付款凭证中的两笔钱也是没有支付的。本院对被告金灿公司已支付折扣款23840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2013年度折扣款是否已全部付清,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阐明。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10日,李忱鸽与金灿公司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忱鸽向金灿公司购买坐落于武义县城原实验中学地块的金灿财富广场155号街铺,建筑面积35.96平方米,每平方米63139.6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2270500元。合同第七条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于2011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总商铺款2270500元。合同签订后,李忱鸽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2年9月22日,李忱鸽与金灿公司签订了《“金灿财富广场”街铺买卖纠纷调解书》一份,调解书约定:一、争议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涉及的“逾期交付”,其原因是:开发商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时,物业周边的拆迁未完成,导致开发商不能向购买人交付物业。现政府正通过合法方式履行拆迁义务。二、采用折扣方式补偿街铺购买人。即在浙江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武义店(简称沃尔玛)营业前开发商每年按合同价款14%的折扣支付一次性付款的购买人,若不足一年的,按本条规定的折扣比例计算发生期间的折扣。购买人通过按揭方式付款的每年按合同价款的7%支付。沃尔玛开业后二年内,开发商每年支付合同价款的7%折扣。本调解书生效后即视为购买人将所购物业的使用权移交给开发商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使用、收益,至本调解书约定的开发商支付折扣完毕日(沃尔玛营业满两年)止,此期间由于开发商经营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开发商承担。三、折扣的支付。2012年度折扣于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2013年度折扣于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2014年度折扣于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2015年度折扣于该年1月31日前支付,以此类推。四、当金灿财富广场用地范围内广场配套设施完成,沃尔玛开业后十五日内按揭付款的购买人必须办理按揭手续,如因购买人的原因未能办理按揭的,须返还甲方支付的折扣款,并按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执行。如甲方逾期支付则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调解书签订后,金灿公司按约支付了2012年度的折扣款。2013年4月3日,金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李忱鸽支付了财物广场折扣款238403元。2013年12月4日,李忱鸽通过银行转账向金灿公司交纳了三证代办费用71189元。后金灿公司未再支付折扣款及退回多余办证费用。浙江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武义店于2013年9月5日正式营业。本院认为,原告李忱鸽与被告金灿公司签订的《“金灿财富广场”街铺买卖纠纷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对于退回办证多余费用21814元及2013年4月3日金灿公司已支付折扣款238403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度折扣款是否全部付清,被告金灿公司辩称已全部付清并提供了记账凭证及银行汇款回单,但从记账凭证及银行汇款回单仅能明确金灿公司已支付了折扣款238403元,而依据调解书的约定,被告金灿公司应支付的2013年度折扣款应当分为两部分:一、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按合同价款14%计算折扣款;二、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合同价款7%计算折扣款,以此计算2013年折扣款并未付清,尚欠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的7%的折扣款28738.93元。2014年度的折扣款和2015年1-8月的折扣款,经核算结合原告的诉请确定为158935元和105956.66元。至于违约金,因被告金灿公司逾期支付折扣款已构成违约,应由其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诉请要求的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从应付折扣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调整为按未支付折扣款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即2013年尚欠折扣款28738.93元的违约金为8621.68元;2014年度折扣款158935元的违约金为47680.50元;2015年1月至8月的折扣款105956.66元的违约金为31787元。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李忱鸽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4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8月31日的折扣款共计293630.59元及违约金共计88089.18元;二、被告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李忱鸽办证多余费用21814元。三、驳回原告李忱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1元(已减半),由原告李忱鸽负担2458元(已交纳),由被告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廖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