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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285号原告霍某某,女。被告梁某某,男。原告霍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应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相恋,并于2011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28日生育儿子梁某。婚后被告长期不务正业,且因原告劝阻其赌博而殴打原告,酗酒成性,家庭的大小事务均由原告承担。女儿陈某某是原告与前夫的婚生女儿,被告对两个子女均不闻不问。原告自2013年3月与被告分居至今,且于2014年9月30日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原、被告分居至今,儿子梁某与女儿陈某某均由原告的家人照顾,且原告在新会中集集中箱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被告家庭环境较为恶劣,故原告的家庭状况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梁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女儿陈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原、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原告霍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梁某于2012年9月28日出生。证据4、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据5、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新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分居至今。证据6、(2014)江新法三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列举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11年9月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9月28日生育儿子梁某。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3年3月1日起分居至今。原告霍某某曾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后于2014年9月30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依法作出(2014)江新法三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霍某某撤回起诉。霍某某于2015年7月1日再次诉至本院,由此成讼。另查明,原告霍某某与前夫于2003年11月6日生育女儿陈某某,原、被告结婚后,陈某某与原、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且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女儿陈某某的抚养问题,女儿陈某某是原告霍某某与前夫生育的女儿,应由原告霍某某抚养,并由原告霍某某承担抚养费;关于原、被告的儿子梁某的抚养问题,因梁某年龄尚小,且被告梁某某未答辩或到庭表示过抚养小孩的意愿,本院确定婚生儿子梁某以随原告霍某某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二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的规定,本院按梁某的实际需要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被告梁某某需负担的抚养费数额为每月800元,抚养费应给付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霍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的主张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探望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因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被告可随时探望梁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原告的女儿陈某某由原告霍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霍某某负担。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梁某由原告霍某某抚养,被告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梁某年满18周岁止。三、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梁某某可随时探望儿子梁某。四、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应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晓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