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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1239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性格、脾气不相投,后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常年分居,毫无感情可言。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丙,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泗阳县李口镇卢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共同抚育子女、建设好家庭。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发生矛盾和误解后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宽容、相互谅解,妥善处理分歧问题,而不应草率提出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并无太大矛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戈杉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