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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龚泉与吕宗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434号原告龚泉,男,1991年3月21日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被告吕宗辽,男,1984年11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龚泉诉被告吕宗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按照其提供的地址多次寻找被告未果,且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均不能准确联系到被告,经本院催告原告,限定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或者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向法院申请公告送达,但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亦未向本院申请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龚泉提起诉讼后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在指定期限内亦未向法院申请公告送达,依法应认定为不符合起诉必须的要件,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幼萍人民陪审员  张子良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其美 来自